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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27日星期三

每个官员都是国际形象

每个官员都是国际形象

顾则徐


中国是个不需要经过具体授权行为就可以代表他人和被他人代表的社会。就拿我本人来说,还是屁大小毛孩时候,就会对弄堂口走过的陌生孩子说:“我代表我们弄堂的人要你如何如何”。至于我长大了做点芝麻干部,就更是这样说话了,比如在做村书记时候经常会把“我代表村民”挂在嘴上,其实,村民与我这个党的支部书记之间并没有过什么具体的授权行为。澳大利亚向全世界招聘大堡礁看护员,应聘完全就是种个人求职行为,一位挤入最后50名的中国女孩说:“我现在觉得特别光荣,你想啊,这是代表中国人。”她的求职变成了所有中国人去求职。这种代表与被代表的意识几乎浸透在每个中国人的血液里。我的省悟也是在人到40岁的不惑时候,通过理性的反思,才明白自己既不能不经授权代表他人,也不能承认被他人代表。就中国国民来说,现在也是越来越省悟,人们经常会感叹:“原来我又被代表了!”

之所以会不经具体授权就普遍地代表和被代表,原因是组织无处不在。任何一个中国人还在娘胎里时,就已经处于被“计划”当中,也就是已经属于某个莫名其妙的“组织”当中,他的存在和任何言行具有“组织性”。作为一个“组织人”,他天然是被代表的,从而,他也就可以被看做“组织”的代表。问题是这种无处不在的“组织”违背了社会的自然性,从而也违背了人性,扼杀了人们的个人性。组织是个人的组合,个人是组织之所以发生的前提,当个人被当作“组织人”,就是颠倒了,是把组织当作了个人的前提。正因为这样,省悟了的人们便要对自己被轻易代表不满。一切珍惜、尊重自己和他人个人价值和权利的人们,都会拒绝不经具体授权就代表他人或被他人代表的行为,而以契约精神为核心的现代司法也完全支持这样的拒绝态度。

但是,不能走到另一个极端拒绝一切的代表和被代表行为,因为,不是所有人都不是组织人,有一部分人在其从事自己职业的第一天起,就已经被注定了是近乎完全的组织人,他们绝大部分言行必须履行“组织性”。这部分人口在中国很大,从吃财政饭角度说,大概有6000-7000万,占中国总人口5%左右。从身份的规范性角度说,这一庞大人口中的公务员是标准的组织人。由于中国没有区分政务员和公务员,因此,所有的公务员也是政务员,是党的官员,他们依赖于组织生存并以“公务”为首要人生使命。按照《宪法》和现代法律精神,他们当然不能随便代表人民,但他们注定了代表政府并被政府代表。除了一部分纯属私人和公民个人的言行外,他们不享有普通平民可以拒绝代表和被代表的权利,而必须服从政府这个“组织”的指令。

就国际形象来说,高层官员的问题不太大,普遍比较自律,但基层官员的自律意识比较弱。这方面的根源是中国中央集权体制下的层级差别,有一个中央(通常被称作“国家”)与地方的区别,中央部门的官员比较清楚自己的言行代表了国家,而地方官员则以为自己代表的是地方。但是,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是政府,尤其在国际间,地方政府一样意味着是中国的政府,意味着中国政府的国际形象。任何中国官员在老外的眼睛里都是“中国”的官员,老外没有必要也没有足够心情来区分是北京的官员还是某省、某市、某县的官员。当中国政府对法国采取比较强硬的外交态度时,法国奢侈品市场活跃着的中国官员及其家属访问团、旅行团的身影很容易让法国人认为这种强硬不过又是“不满”、“遗憾”、“抗议”之类缺乏实际内容的惯例态度,因为,法国人在这些身影上看到的是:中国是如此热爱并需要法国啊!



2009.3.8

刘委员翔缺会跟网民无关

刘委员翔缺会跟网民无关

顾则徐


飞人刘翔是个委员,所以称他为刘委员翔。两会期间,刘委员翔在上海机场面对记者采访,针对自己连续两年缺席政协会议而遭到网民批评,坦率承认“换个角度如果是我的话,可能也会觉得缺席了两年的政协委员有点不称职”,并且认为“作为我们运动员,常年忙于训练,真的要我们对国家大事提出什么合理建议,其实也不太现实”。(人民网39日报道)刘委员翔是个阳光、率真的青年,他的坦率十分可爱,但他这坦率其实又发生了错位,因为,他的缺会实在跟网民没有直接的关系。

刘委员翔是政协委员。政协是个什么组织呢?按照《宪法》规定,政协是个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全国政协《章程》在这前提下,进一步细化为“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参加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也就是说,刘委员翔并不是人民选举出来的,他属于某个党派、无党派及其他社会层界的代表,是由他所属的那个社会层界推举的,因此,他是否参加会议只是直接跟这个社会层界有关,而跟网民无关。

政协源于抗日战争后国民党由专制向宪政的犹犹豫豫迈进,经过国、共谈判和其他党派、社会各界的推动,于1946110日在重庆召开了政治协商会议,由国民党、共产党、青年党、民主同盟和社会贤达共38名代表参加,通过激烈争辩制订了宪法草案。国、共内战尾声时,已经注定赢得这场战争的中共延续反国民党一党专政的一贯主张,于1949921-30日再次召开政协会议,由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无党派人士662人参加,通过了准备实行宪政的《共同纲领》,宣布新中国成立。1949年会议后来被称为新中国的政协第一届会议。由这政协的来源可以看出,政协委员是他们所属社会层界的代表,在人民代表会议尚未召开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作为一种过渡形态暂时代表全体人民,当人民代表会议召开之后,这一功能也就消失了。也就是说,政协委员首先必须向他所属的社会层界负责,为他的社会层界说话。刘委员翔是否参加会议,应该由体育界臧否。体育界的人士如果不参加会议,或者参加了也不发言或乱发言,网民可对整个体育界臧否。

很多年来,“两会”被并列,舆论多有误导,导致人们把人大和政协看作一回事,都模糊为了相似的参政、议政机构,这是十分谬误的。政协作为社会各层界的会议是社会各层界共同参政、议政的机构,1975年第四届全国人大修改的《宪法》第一次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规定“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就此,政协也就演变为了在中共领导下的参政、议政机构。虽然中国的宪法在1975年发生了质变,但是,人大仍然与政协有着根本不同,她虽然具有参政、议政的属性,但核心的性质则是权力机构,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中共在法定意义上是通过人大实现领导的。作为权力机构,人大代表由人民选举,而不是由某个社会层界推举,他们参加会议首先不是参政、议政,而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并监督权力。如果刘委员翔是刘代表翔,他就是人民的代表,必须要参加会议行使其权力和监督权力,不然,人民就不要他这个代表,从而,网民对他缺席会议就可以充分指责。刘委员翔只是刘委员翔,不是理应有选举权的网民们的刘代表翔。

刘委员翔是否参加会议首先是体育界自己的事,对于网民来说更应忧虑的是把人大和政协模糊起来的风气和倾向,因为在这种风气和倾向中发生的是权力的被普遍消解。刘委员翔不能参加会议,网民应该嘲笑的是体育界体能过于发达,他们只要荣誉,不要话语。



2009.3.12

梁丽构成犯罪嫌疑但不是盗窃

梁丽构成犯罪嫌疑但不是盗窃

顾则徐


深圳市宝安检察院就女清洁工梁丽黄金一案于512日正式给《广州日报》发了书面声明,对该案表示了十分谨慎的态度,我以为这一态度是恰当的。该案自511日《广州日报》进行报道之后,引起了广泛的社会舆论,同时,就梁丽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等问题,在专业人员中也引起了不同意见的讨论。有专业人士认为梁丽案本身并不复杂,言下之意她构成盗窃罪嫌疑是不言而喻的,这一点我不敢苟同。社会和专业舆论的广泛争执本身已经说明该案确实是存在一定复杂性的,不能无视舆论意见的智慧。

这次舆论的争执类似于“许霆案”,因此很多人也将梁丽称为“女许霆”。但梁丽案与许霆案仅仅只是表象的相似,实质却完全不同。许霆案是在“忽略”了ATM机的行为后按照所谓的“法感”,将无罪作有罪判决,以保护金融机构的不良管理和既得利益,而梁丽则确实构成犯罪嫌疑。如果梁丽不构成犯罪嫌疑,那么,在机场或其它类似场所,工作人员是否从此就可以任意“捡拾”他人“遗忘物”了?事实上,梁丽“捡拾”的黄金根本不是遗忘物,而是物主王先生出于对机场安全的信任暂时搁置一旁的物件,以抽身与机场工作人员商谈托运事宜。梁丽构成犯罪嫌疑但是否构成盗窃罪嫌疑则可以推敲。一些专业人士认为她可以构成侵占罪嫌疑,但这样认为缺乏充足理由,最重要的一点是人们忽视了梁丽的身份,她虽然是清洁工,但仍然是机场工作人员,并不是过客,而王先生也并没有“遗忘”自己的黄金箱子。

在这里我想起了一件近二十年前亲身参加讨论定案的案件。某国有大型冶炼企业一个工组数名工人,利用工厂管理漏洞不将副产品黄金交仓库保管,而是私藏后出售数年之久,折合金额特别巨大,类似案件通常都被作为盗窃罪处理,如果此案按盗窃罪处理,则这些工人就可以枪毙数次。一位同事去公安局知悉此案后,感觉这些工人都要枪毙太残酷了,回来谈论,十分同情,但我们几位同事一听具体情节,都认为他们不构成盗窃嫌疑,按照当时法律只构成贪污罪,达成一致意见后去公安局说服了办案人员和领导,将该案移送到了我所在的反贪部门按贪污侦查,这些工人的命也自然保住了。该案的显著特点是监守自盗,按当时法律这些工人作为国营企业员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情况特殊的贪污,虽然这种情况很多地方是按照盗窃处理,但我们几位同事更希望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严格尊重法律本身的精神。

梁丽案虽然与上述贪污黄金案有不少区别,但一些关键要素是类似的。就主体而言,梁丽虽然不是机场本身的工作人员,但她是与机场签约清洁公司派遣到机场进行工作的人员,因而是机场委托的工作人员,必须服从机场的相关管理。作为工作人员,梁丽对乘客遗忘或不遗忘的物品不得私藏并私吞,必须交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就情节而言,当梁丽发现纸箱并认为是乘客遗忘物后,承担有保管和上交的责任,这种责任也同时是她的合法权力,但她利用了这一权力予以了私藏,当经过咨询证明是黄金后仍然将之拿了回去,并与知情者进行了瓜分。就客体方面来说,王先生暂放一边的纸箱与机场之间的关系属于暂时保管关系,虽然没有办理具体的管理手续,但机场仍然负有一定的保管责任,当梁丽将该纸箱获取后,则意味着机场已经进一步承担起了具体、直接的保管义务。这些要素构成的不是盗窃罪嫌疑,也不是侵占罪嫌疑,在现在法律体系下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嫌疑,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瓜分黄金者为共同犯罪。

这样,梁丽案是否就清晰了呢?未必。难以清晰处是中国特色。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通常意味着单位管理存在严重或比较严重的问题,梁丽行为的背景是该机场清洁工可以常常捡一些带不上飞机的物品如水果、化妆品、饮料等回家,如果梁丽按盗窃罪处理则机场不需要承担对王先生的责任,如果按职务侵占罪处理并王先生发生经济乃至精神损失、损害的,则王先生可以起诉机场以及清洁公司要求赔偿。一般来说,单位和管理人员对“监守自盗”更希望按盗窃处理,以逃避自身的责任,这十分可能成为梁丽案的中国特色困境。



2009-5-13
发表于2009-5-14《南方都市报》

警惕警察国家化危险

警惕警察国家化危险

顾则徐


江西检察官杨涛先生24日在《东方早报》发表文章《春晚多警察并非什么标志》,腾讯网转载时干脆点明其主旨,把标题改为了《春晚多警察并非什么警察国家的标志》。杨涛先生这篇文章所针对的是“一个在各大论坛风行的标题为《别把我们弄得好像警察国家似的》的帖子”,其实,这一“帖子”是我国思想、时政类知名博客杨恒均先生的《春节印象之二》。杨涛先生大概没有认真读清楚杨恒均先生的文章,杨恒均先生并没有把春晚多警察看作警察国家的标志,而是认为这容易给“世界人民”造成中国是警察国家的印象,杨涛先生进行批评的事实前提先已经不确实。

今天的中国不是警察国家,但警察国家化的危险却是深刻地潜藏着的。警察机构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是政府执法的准军事化暴力性工具,在不同法律体系的法治国家中,其执法行为由检察机构或法院进行直接制约,这一点在中国国家行政级别制度权力体系中也体现为公安部门的级别低于相应的检察院和法院。但是,一系列的制度又可以轻易打破这一制约体系:中共党委常委制度设置分管政法的委员,这一职务可由公安部门首脑担任;纪委、政法委对检察院、法院、公安的直接领导事实上使公安获得了与检察机构、法院平级的地位,同时,政法委首脑经常会由公安部门首脑兼任或提升担任,形成公安部门首脑地位高于检察院、法院首脑的状况和倾向。在这种情况下,警察部门的权力受制约会趋向于较小,存在突然发生强烈膨胀的危险,这种危险就是警察国家化。前苏联是个KGB国家,正是源于列宁建国时候规划权力体系的KGB化。中国有着明朝东厂、西厂化的教训和经验,红军时期则有着国家保卫局红色恐怖化的教训和经验,当代绝不能掉以轻心!

中国警察机构权力之大是世界少有的。就现有法律体系来说,公安部门的权力突出表现在拥有大量刑事方面相当于有期徒刑(劳教)三年以下的最终裁判权;另一个严重但为人们习以为常的问题是过大的侦查权,比如,警察几乎可以不受约束或少有约束地进入私人空间、检查(搜查)私人证件和物品、扣留公民人身及其物品、拦截公共交通、使用监视技术等密侦手段。问题还不仅如此,由于检察机构和法院不具有实际的直接约束公安部门执法行为的权力,公安部门只向政府和党委负责,因此,特别在地方政府层次,中国普遍存在着“滥用警力”的现象。所谓“滥用警力”,一方面体现出警察机构法律地位贬低的倾向,另一方面则意味着警方权力的滥觞,而这却是“合法”的,其“滥用”程度不是受法律约束,而是受政策约束,只服从于权力。这样的现实所体现出的,是国家警察化的内在强烈冲动。

杨涛先生指出中国只有警察180万人,占人口比例1.3%。,远低于美国、瑞典、意大利等,但杨涛先生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也即中国是个被严密组织的社会,服务并依附于警察部门及其功能的人口数字十分庞大,比如单位保卫机构、治安队、城管、保安人员,甚至里弄老太太纠察队伍,等。正因为如此,人们经常可以看见一两个警察率领着几十个穿类似警服服装乃至一般平民服装的人进行执法的现象。也就是说,中国的实际不是警察人口多少问题,而是“警察现象”的多少问题,警察不过是“警察现象”中的正规军而已。

杨涛先生认为:“由于警察工作的艰辛与充满危险,文艺节目做些歌颂也是应该的。”这是不错的,但是否需要对警察进行特别的歌颂?警察工作当然艰辛与充满危险,但这个社会艰辛与充满危险的工作远不止警察,一年当中农民劳累而死的人比警察多得多,工人伤残死亡的人比警察多得多,而农民、工人的收入却远不能跟警察比。在一个视当警察为极难获得的就业机会的社会背景中,强调“警察工作的艰辛与充满危险”,是很滑稽的。如果考虑到这些年对警察公正、廉洁客观社会评价的较低舆论,就更是滑稽了。

杨涛先生认为“全世界的影视都经常拿警察说事,好莱坞那些大片尤其如此”,以此作为应该对警察进行特别歌颂的依据。这更是难以站住脚跟。“全世界的影视都经常拿警察说事”是“说事”,而不是只歌颂。“说事”是既歌颂又批评、揭露,中国式的歌颂却是绝不允许批评、揭露的。中国大陆影视中出现个反面的警察形象,看看广电总局会不会批准拍摄、放映?《无间道》是香港拍的,而不是大陆拍的,说的更不是大陆的警察。春晚多警察,并不是对警察“说事”,CCTV那帮人是吃了豹子胆也不敢摸一下老虎屁股的。



2009-2-4

谨防“安乐死”成为杀人理由

谨防“安乐死”成为杀人理由

顾则徐


原籍武汉的胡菁与深圳当地人文某由大学同学而为夫妻,他们所学专业都是法律。29日元宵节晚上,胡菁忽然昏迷不醒,被家人送往医院急救,虽然病情稳定了下来,但处于昏迷不醒状态。216日,文某在探视胡菁时,一边哭着说“我不想看她受罪”,一边拔掉氧气、输液等管线,导致胡菁十多分钟后死亡。事后,文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警方拘留。(《南方都市报》218日)在记者采访中,有的人认为文某这样做是为了妻子不受苦,可以理解。这种认识实际上就是这些年越来越被注目的“安乐死”观念。

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说,文某是否真正出于对妻子的爱是很难确定的。胡菁娘家人认为文某一家有放弃让胡菁接受治疗的意思,并且涉及到胡菁在香港买的百万元保险问题,因而已经叮嘱医生如放弃治疗应得到胡菁娘家人同意。文某家人则认为一家三兄妹买有三栋连体别墅,外出开宝马车,老房子也有数千万元的拆迁补偿,文某不存在经济目的,只是由于爱而情绪失控,但这些理由很难站得住脚跟,因为,就“利益”而言,文某如果长期昏迷在床,并不只是个经济支出问题,更重要的是需要患难相守的问题。

就安乐死观念来说,这些年在中国越来越得到了传播,并得到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中国接受安乐死观念,实际上存在着很大基础,这个基础就是中国社会传统的放弃治疗现象和观念,人们对于一些处于医疗无法救治、难以救治、无足够经济能力救治以及久病拖累家人等情况的病人,采取消极的放弃治疗办法促使或让其死亡的方法,现在只不过进一步把这种方法提升为从西方引进的“安乐死”而已,从消极的让病人死亡转化为积极的让病人死亡。从这个角度说,安乐死观念不仅引用了西方主张人士的所有理性理由,而且也存在着足够的中国特色社会基础及其合理性。但是,如果这一观念一当得到法律认可并实施,在中国特色的社会里将会导致一场中国特色的人道灾难。

中国传统的使病人消极死亡的“安乐死”,实际存在着复杂的被利用现象。由于中国是个非个人主义国家,个人生命往往首先由家族、社会组织、政府等“集体”支配,甚至只是由某个领导或官员借着集体名义的个人意志所支配,因此,在人们认可这种“安乐死”为合理的道德、法律背静下,当一个人被认为应当消灭而司法不能予以死刑支持时,在这个人患有疾病的情况下,对他采取应当救治而不予救治的手段,以消极为名义,实质则是积极使其死亡,从而达到消灭其人身的目的。由于有这样一个潜规则空间,因此,即使一个本来健康的人也可以先使其患上某种疾病,然后使他“安乐死”。“文革”期间的刘少奇、彭德怀、贺龙,甚至周恩来,实际无不是这样被“安乐死”的。这种“安乐死”传统在精神实质上是对生命极度的藐视,因此,它的一般表现就是普遍的堕胎和婴儿性别选择,极端表现则是旧中国时候泛滥的溺婴现象。

西方所主张的现代安乐死,前提是法治社会、公民社会和普遍的人道主义,但即使具备了这样的背景,目前也只有瑞士、日本和美国的部分州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远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和实行。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后,安乐死的实行在古代突出的是斯巴达,而斯巴达是个军事奴隶制城邦;在现代突出的是希特勒德国,这是个以屠杀生命为快乐的法西斯国家。安乐死的实行稍有不慎,就是一个巨大的人道灾难。今天的中国法治建设尚属于幼稚阶段,公民社会远没有成熟,一当安乐死被法律认可并实行,杀人就多了一个便利的渠道,杀人犯将在这块土地上尽情狂欢起来。



2009-2-18

捍卫“乳房”是法律的重大责任

捍卫“乳房”是法律的重大责任

顾则徐


乳房是女性的主要性征之一,它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生理组织,而是包含着极其丰富的人性、审美内容,它是快乐之源和尊严之体。对于女性来说,乳房的保有维系着整个的人生幸福。高日月女士八年前被诊断为乳腺单纯癌,不得不将一个乳房切除,不仅因此失去了丈夫和健康,更是长期生活在了恐惧和泪水当中。如果高日月女士真的患有乳腺癌,医生按照应有的治疗方案将其切除就是捍卫她的生命,毕竟,乳房只是生命体的一个部分。如果高日月女士并没有患乳腺癌,医生因为“误诊”而将其切除,那么,法律就必须要捍卫高日月女士的“乳房”。

高日月女士是“幸运”的,她无意间得到了比较充分的被“误诊”证据。高日月女士乳房被切除之后几年,所熟悉的几个病友都先后去世,她则毫无“复发”现象,因此,当无意中在电视上看到DNA技术治疗乳腺癌有显著作用后,于20072月从原诊断医院深圳人民医院拿到自己的部分病理腊块去做DNA鉴定,结果是“排除高日月与乳腺肿瘤组织为同一个体”,并显示肿瘤疑似来源于男性的身体,也就是说,该肿瘤组织不是高日月女士的,她并没有得过什么乳腺单纯癌。之后,高日月女士进一步获得了深圳人民医院和原手术医院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相关医疗证据,并由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高日月血液的DNA-STR基因座与腊块组织的DNA-sTR基因座是不同的,且不能用癌组织突变解释”。

之所以说高日月女士“幸运”,是因为她诉讼前即顺利获得了证据。我国虽然在医疗事故方面有一个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也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基本前提是患者必须先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是医疗事故,之后才存在医院进行举证的程序。由于证据基本是被医院“垄断”的,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患者难以提出直接的初步证据困境。虽然法律规定医院应该向患者提供相应证据,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涂改、藏匿、遗失、销毁、拒绝提供证据的惩罚性措施,因此,当医院采取不“合作”态度时候,患者就处于十分无奈的境地。高日月女士这一个案的关键所在,是医院所提供的病理腊块DNA是否与她属于同一个体?两家医院如果要证明当初诊断和切除的乳房是乳腺单纯癌并属于高日月女士,就必须向法院提供DNA相应的病理腊块。如果八年前高日月女士不是这样的“疾病”,恐怕就很难如此“幸运”了。

正因为患者与医院举证地位具有强势、弱势差别,所以,患者要顺利进行诉讼通常就比较困难。即使患者做到了顺利诉讼,中国现有法律也没有明确在赔偿问题上对患者倾斜。这正是中国医疗机构和药品、器械机构“事故”低成本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当患者举证处于弱势时,患者能够顺利实现诉讼的机率本就很低,即使患者能够顺利实现诉讼了,被告方对患者所给予的赔偿也不具有惩罚性。这一状况反过来成为了一种规则,使患者不敢提出具有惩罚性的赔偿额度,通常只是提出一个比较低的赔偿要求。高日月女士失去乳房后不仅生活、工作完全被改变,而且八年来由于多次化疗及情绪恶劣等原因,导致身心惧损,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只是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39万元,既难以衡量她八年中及以后人生的损失,更不存在“惩罚”。

由于缺少“惩罚”,中国的医药、医疗器械产销机构及医院和医疗人员,包括与人们健康直接相关的“三鹿”这样的食品企业,就有了强烈的冒险欲望,特别大胆。那么,法律本身真的就无法限制这种胆量了吗?并不完全是。这决定于法官是否敢于使用自由裁量权。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自由裁量权是现代法律体系的基本法理之一,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个案进行运用。高日月女士一案中有两个重要情节,一是八年前她作切除手术后医院的病理化验就已经“未见癌”,手术医院不仅没有告诉她,而且继续把她当作癌症患者治疗,手术医院可能存在着严重的“蒙骗”情节,而这一“蒙骗”直接导致高日月女士的健康进一步严重受损;二是当八年后高日月女士提起诉讼,两家医院互相推委,不愿意主动承担责任。这两个情节可以为法官进行惩罚性判决提供充分依据,法官理应动用自由裁量权。

高日月女士的乳房是她个人的,也是所有人的“乳房”,当法律不能捍卫“乳房”,就本案直接的意义来说,中国的医疗事故将难以得到有效抑制。当“乳房”可以轻易割去,那么,还有什么可以不轻松割掉呢?


2009-1-6

发表于《南方都市报(深圳版)》

国民要多谈苦经

国民要多谈苦经

顾则徐


2009年对于中国来说是个政治纪念年,官方认可的主要纪念就有建国六十周年、“五四”八十周年,特别是建国六十周年,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以六十为一个甲子的观念,属于了特别重要的“大庆”之年。六十大庆该怎么庆?怎么庆都得花钱。不庆是不可能的,钱总还是不得不花,是铺张地花钱,还是节省地花钱?在这年初时节,应该很冷静地思考和讨论。好在中央高层已经有了倾向性意见,批示进行大阅兵当中要厉行节约。这是十分明智的。

但在整个庆祝活动过程中是否能够做到厉行节约,还是很值得担忧,因为,铺张实在已经是可以花钱和掌握花钱的那部分国人习性,几乎就是弗洛伊德那难以抑制的“力必多”,抑制了就会发疯。中国人均收入还是一个比较贫穷的国家,但欧洲奢侈品市场活跃着中国人大包小包的身影,美国房产市场越来越多一次性支付现金的中国人,在中国国内则更是盛行着好大喜功的各种“形象工程”。2008年北京奥运会创造的历史,是花钱的伟大记录。在这种暴发户文化背景下,要不铺张是件非常不容易的事情。怎么办?光靠中央高层领导批示是远远不够的,北京奥运会国家主要领导人也作过要节俭的指示,但花钱的历史还是前没有古人、后难有来者地创造了。有中央高层领导的批示,还要有国民的谈苦经,造成一个普遍的求节约氛围,在花钱制度不变的情况下,对铺张冲动或许还可以有所抑制。

国民谈苦经谈的不是编出来的苦经,而是实实在在的事实。即使按国务院人均年收入1067元标准,中国贫困人口也有4300多万,相当于法国总人口的73%多;如果按照世界通行的每天1美元收入标准,中国贫困人口就不低于1.5亿,相当于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三个欧洲人口大国总和。四川汶川地震受灾人数超过4500万人,重建工作仅仅还只是起步;20085月汶川地震严重缺少帐篷,12月云南瑞丽地震为4.9级,仍然紧缺帐篷。2008年春中国一些地区就开始出现企业倒闭潮,下半年美国金融危机向全世界强烈波及后,中国企业更是大面积受灾,由此进一步导致失业率高涨,仅计算城镇居民的实际失业率正直逼10%,如果把理应计算进去的农村户口在外打工群体失业回乡人口也计算在内,中国恐怕是世界上全民失业率最高的国家了。股市从2008年初综合指数5000多点跌到年底1800多点,沪、深两市A股市场约5750万户股民人均损失38万元市值,加以其它因素,刚处于成长初期的中产阶层遭到沉重打击,呈现出贫穷化复归趋向。在这样的苦经下,铺张者至少应该有点难为情吧?

反对铺张要注意一种情绪、一个理由。一种情绪是面子至上,一个理由是扩大内需。面子至上者如果是那种“死要面子活受罪”类型还好办,他自己在“受罪”就是让他冷静的最好理由,不容易劝解得冷静的是两种人,一种是拿着较高而稳定收入的官员或公务员群体,一种是由父母养着或有父母支持着的激进青少年,这两个群体共同特征都是不了解真实的民生,缺乏民生维艰的经验,不知多少愁滋味,只知道集体主义面子高于一切。以扩大内需名义进行铺张者有两个逻辑偷换,第一个逻辑偷换是把铺张与消费同一,不知道不铺张不等于不消费,节约只是把钱用到更应该用的地方去;第二个逻辑偷换是把内需与政府消费同一,不知道一个国家基本的内需是国民消费,而不是政府消费,中国如果是政府消费扩大而国民消费萎缩,那就是灾难中的灾难,财政源于国民纳税,政府多花一分钱就是民众少花一分钱。不信的话,到时候看那些主张和进行铺张的人辩白,无非就是这两个当中的一个。



2009-1-5

邓玉娇案分析

邓玉娇案分析


说明:616日邓玉娇被判决,免除刑事处罚。媒体报道其“彻底恢复自由身”则不当,因为,她的自由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并且,她还是“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也即是被确认为精神病患者。舆情并不因为这个判决真正停息,疑问声音仍然不少。现将我回复一位律师的信提供给关心该案的人士及专业人士,作为思考问题的参考。

顾则徐2009-6-17


***律师,好:

由于去外地,又没有可上网笔记本电脑,刚回广州,所以回信复迟,请见谅!来信希望我象以前分析几个案件那样就邓玉娇案谈些看法,我不知道你目的是什么,趁着没有别的事务,就让自己的思维纯净地流动一下。

对邓玉娇案,我本来是不想发表意见的,原因是细节问题在该案具有重要意义,而媒体报道的细节非常不完备,只是一种大概情节,对于进行一般的社会学、法哲学层面评论是足够了,但进行详细技术性的刑事或侦查评价比较困难,脑细胞花比较多。《批评邓玉娇案律师要公正、客观》一文本来是给报纸写的,由于恰值那个部禁止“炒作”该案的“一夜间”,不能发表,便放到了网络上。写此文的动因,是因为高一飞教授文章《律师表现不佳,邓玉娇案前景令人心忧》,对该案夏霖、夏楠两律师的全面否定,以外行的“内行”语言全面否定自己看不懂的内行,实在太过分了,又事实上与当地地方当局的可疑行为进行遥相呼应,突破了社会正义底线。在普遍的黑箱中,沉默是正义的。高一飞教授不懂这个道理,也很难懂这个道理,综观他在网络上的不少文章,他更是个高校党委书记、处长之类的梯队“人才”。

我看具体的刑事案例,喜欢从侦查首先着眼,这不仅是我是侦查出身的偏好,而且更是我的经验和理性的双重结论。中国很多法学教授讨论刑事案例当处于一般法理层面时,居于“优越”地位,但一当涉及行为本身及其界定层面时,问题经常会比较大,这跟他们不怎么懂侦查有密切关系。刑法,包括刑罚,以及刑事立法的合理、正义、公正,其技术层面的前提是侦查。中国古代县太爷几乎处于第一位的日常工作是审案,审案的两大组成是板子和朱笔,朱笔是判决,板子就是侦查,朱笔运用的前提是板子。缺乏侦查方面的经验和知识,这不仅是法学教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检察官、法官、律师也是如此。中国的检察官不是来源于具有一定侦查经验的警官,更糟糕的是大量来源于军人,倾向于服从命令而不是“独立检察官”的侦查,在技术上则具有混淆侦查与侦察的本能冲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拥有不小的侦查权,而法官“老爷”们则几乎不使用这一权力,习惯于躺在他人提供的既有证据上摆威严,其实他们中的很多人是连既有证据也梳理不清的,这正是中国判决书缺乏“证明”或经常胡乱“证明”的技术原因之一。律师是中国司法实践队伍中法律知识素养总体质量最好的,但他们的“侦查”权也即调查、取证权被压缩到了极至,积累为了贫乏,而中国的考试评价体系又加重了这一贫乏,很多律师以为自己考到了证书就是人中之凤了,在自以为“专业”的自信中头脑苍白,殊不知自己的工作已经不是考试,而是实践。至于专门的侦查机构就侦查本身而言,同样问题很大,非“独立”侦查、混淆侦查与侦察界限、缺乏一般的法学理论知识,等,除了制度性问题以外,在技术层面上关键倾向是泛滥体力型侦查,而不是脑力型侦查,大量侦查员只能说是四肢发达、头脑简单,以我的经验,一个侦查机构真正擅办案的人员不过3-5%而已,甚至更低。就面向公众进行案例分析和评价来说,我希望中国的教授们多谈点一般理论或法理,多传播些人类正义、公正价值,具体判断谨慎为好。高一飞教授文章的问题,在态度上就是不谨慎。他在检察院工作过,但这不等于就懂得了司法实践。在侦查机关,在优秀的侦查员眼睛里,二线的人员或者“办公室”人员,即使由于有足够空闲时间去考了什么证书和文凭“高升”了,也还是外行而已。即使有了一定实践经验,也应该谨慎,说实在的,我搞侦查时候所办案件的数量,大量内地县的检察院三年全部的自侦案件数量加起来也没有我一个人一年的多,在一个内地县里工作,没有十年经历,是很难积累起案件本身的足够判断经验的。

还是谈邓玉娇案本身。

任何刑事案件的分析和评论都应该建立在确凿无疑的事实和纯粹的推理及与这种推理不相冲突的经验之上,一切确定的因素必须获得绝对排它的逻辑地位,不能确定的因素则必须穷尽任何可能,并排列可能性概率的秩序以确定判断、调查次序及其效率。在事实方面,邓玉娇案所“公布”的情节是非常残缺的,但还是可以确定几个事实要素:1,邓玉娇是在性服务场所工作的非性服务工作者,非常重要的是这一点她当时是予以声明了的;2黄德智、邓贵大是到该场所获取性服务的客人,而试图获取性服务他们也是当时声明了的;3,黄德智、邓贵大要求邓玉娇提供性服务;4,邓玉娇予以了当即拒绝;5,无论事实上程度如何,黄德智、邓贵大对邓玉娇采用了暴力胁迫和金钱诱逼手段;6,邓玉娇在黄德智、邓贵大暴力胁迫和金钱诱逼行为在先情况下,用随身或身边小刀(修脚刀和水果刀的差别有一定意义,但非关键,随身或身边才是关键)将他们一人刺死、一人受伤;7,邓玉娇未逃亡,并当即通知他人和报警。

有了以上可以确定的事实要素,就可以进行一些基本的分析和推理:

1, 黄德智、邓贵大是否明知邓玉娇是非性服务工作者?是。
2, 邓玉娇是否明知黄德智、邓贵大要求她为他们或他们中的某个人提供性服务?是。
3, 黄德智、邓贵大要求的性服务是当即的,还是预约的以后的性交易?是当即的。请注意,这一点极其关键,它意味着邓玉娇是否能够以某种方式进行推脱,以暂时逃避提供性服务。如果是当即的,则邓玉娇就存在着无法逃避的概率;如果是非当即的,邓玉娇就不存在无法逃避的概率。
4, 邓玉娇对黄德智、邓贵大性服务要求是否明确予以了拒绝?以及,她是否可以采取其它不提供性服务的态度?邓玉娇予以了明确的拒绝。如果她不采取明确拒绝的态度,并没有别的态度可采取,这是因为:a)这是态度明确要求她当即提供性服务,她只能当即表明愿意或不愿意的意志;b)这是她的工作场所并处于工作时间(注意,这虽然是休息时间,但仍然是上班工作时间,属于工作期间允许的休息时间),她无法离开这一场所逃避(她是否采取了在工作场所范围内的逃避行为?这在案件侦查的事实部分是个很重要的环节。以我的经验,邓玉娇不可能没有采取过逃避的行为,甚至非常可能寻求过向他人比如营业单位管理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援助或帮助,但她不会得到足够有力的援助或帮助。事实上,她并不是一个有长期资历的职业的修脚工,根据她的照片,在当地属于年青、漂亮的女孩,她这样的人进入性服务场所从事非性服务工作,实际上是进入了一个她自己并不清楚的被“诱迫”的黑色箱子里,在这个箱子里,“老板”与“嫖客”是互相默契的甚至是互相明确勾结的阵线,“老板”通常希望“嫖客”能够拖这样的女孩下水,或者“嫖客”希望“老板”能够提供让自己搞定这样女孩的机会,这正是“嫖客”在性服务场所可以或敢于对该场所非提供性服务年轻、漂亮女性进行放肆这一普遍现象的中国特色“行业”背景),从而无法逃避黄德智、邓贵大的紧追不放的要求行为。
5, 无论邓玉娇是否进行了逃避,邓玉娇最终是否处于人身无法逃避的状态?是。如果邓玉娇之前没有采取逃避行为,不能否认其最终处于人身无法逃避的状态。如果邓玉娇之前采取逃避行为而没有成功逃避,则进一步证明其处于人身无法逃避的状态。请千万注意,邓玉娇是否处于人身无法逃避或最终无法逃避的状态,这是个十分关键的逻辑要素和环节,它意味着之后行为的必然和或然问题。当邓玉娇处于人身无法逃避并最终确实无法逃避的情况下,而又要对提供性服务说“不”,只有两种“出路”:一是就如我们经常看到的那样,一些女孩为了拒绝“卖淫”而跳楼,也就是自残或自杀;二是根据诱迫或强迫者的暴力程度选择暴力抗拒。但法律没有任何空间可以支持前一种“出路”,因此,后一种“出路”就具有必然性,而不是或然性。
6, 黄德智、邓贵大是否对邓玉娇采取了暴力性行为?这是人们关心此案的关键所在之一,也是至今“公布”情况最含混的的情节之一。但是,不管怎么含混,是将邓玉娇“推倒”在沙发上,还是按倒在沙发上,是还有其它行为还是没有其它行为,都意味着黄德智、邓贵大对邓玉娇动了“手”,也就是采取了暴力性行为。
7, 邓玉娇是否可以采取非暴力反抗或拒绝?在黄德智、邓贵大已经有暴力性行为的前提下,邓玉娇无法采取非暴力的反抗或拒绝行为。
8, 邓玉娇进行暴力反抗是否可以超过黄德智、邓贵大对她实行的暴力程度?是。a)反抗的暴力只能以中止或终止对方的暴力为合理标准,如果不能中止或终止对方的暴力,则自身就可能遭受更强的暴力,法律不能够允许这种“可能”发生或保护这种“可能”,不然,法律就是非正义的。我国大量关于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的判决案例保护了这种“可能”,是非正义的,这与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普遍的理解偏差有密切关系,但邓玉娇案有其鲜明的特殊性,不应该导致这种保护“可能”的思维偏差,因为b) 邓玉娇作为强力男性面前的格斗弱势女性,之前的被暴力行为地位也证明了这一弱势处境,她无法采取一般的暴力手段进行格斗反抗,当她采取暴力并且是唯一的必然选择,或者说当她采取法律应该保护的暴力手段时,只能是极端的暴力,也就是超过对方暴力程度的暴力,以这种极端性弥补自身的弱势地位,并保证获取暴力优势,从而中止或终止对方的暴力。
9, 邓玉娇是否可以使用刀具?可以。既然邓玉娇可以采取“极端”的暴力,她就可以使用身边任何可以使用的武器,这种武器可以是家具、花瓶、烟缸,包括刀具,等。是任何她可以从身边获取的并可以打击乃至伤残对方至中止或终止暴力的物件。因此,邓玉娇使用的是修脚刀还是水果刀并没有本质差别的意义。关键的问题不在这里,而是在邓玉娇的“武器”是否是从身边获取的,也即她是否是在人身处于被暴力的无法逃避的状态中获取的。如果邓玉娇的“武器”是从人身远处或其它空间获取的,无论是当即获取还是事先准备的,都反过来证明了她具有逃避暴力的“自由”和机会,从而,她的反抗性暴力就失去了合理前提。正是在这个问题上,修脚刀还是水果刀就有了重要性,或者说是经验的关键意义,也就是说,修脚刀是作为工作时间内修脚工的她的身边常备工具,而水果刀则不具有这样的属性,既可能是在她身边的,也可能不是在她身边的,如果当司法处于黑暗笼罩下,这样一个细节很容易成为邓玉娇失去行为合理性的“关节点”。
10,             邓玉娇是否可以杀死对方?就以上的分析来说,邓玉娇可以使用极端暴力反抗手段,但未必可以杀死对方。到底可以不可以,我下面还会进一步分析和推理。

以上证明了什么呢?就四个字:正当防卫。也就是说,无论案件实际的细节如何,这些最基本也最简单的事实已经足够证明邓玉娇完全处于正当防卫的合法地位。那么,邓玉娇是否防卫过当呢?这正是该案目前的关节点。

就案例本身的分析和评论来说,必须摆脱习惯性的思维方式。中国有着悠久的重结果轻原因思维文化,就行为的因果来说,又缺乏实证的、分析的思维文化。这种思维文化在当代同样浸透在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法律的话语里充斥着以结果定案、以间接因果定案的内容,而且,一当允许间接因果,就有了几乎没有限度的随意性“自由”,这种“自由”最终只能由拥有权力或话语权的少数人获得。比如高一飞教授文章最近一篇分析评论某个进入课堂杀死教授的青年案件时,主张对他应该判决死立决的理由之一,竟然是该教授当时西装革履,该青年面对这样的装束不应该忍心下毒手,这简直追求间接因果到了漫无边际的程度,如果是一般的人这样说,一定会被所有人嘲笑为彻底的法律外行或法盲,但高一飞教授是出了刑法专著的“教授”,比一般的人们“智慧”,能奈他何?如果某个司法机关把高一飞教授作为名教授、权威请去对某个案件提供咨询意见,特别是对疑难案件提供意见,奉若神明,那结果就真正是天晓得了。这是一种司法恐怖,其特征是为了所谓稳定而不讲手段,这不只是一个程序正义问题,因为,程序正确而思维有问题的,一样是非正义。曾经,在上海,同样的两个人打架,如果是在南京路上发生,不必要追究三七二十一就算是流氓斗殴,这两个人都抓起来判重刑或劳改,如果是在偏僻的地方打架就可以完全不同,可能会追究谁对谁错,因此,真正的流氓在南京路欺负老实人是非常安全的,因为司法恐怖早已经为他镇压住了老实人进行反抗的灵魂。其中的思维方式浸透在我们的血液里。曾经有一段时间,上海男性流行着一股强烈的恐惧于女性暴力的情绪,原因是连续发生了几个案件,都是夏天男女在马路边从争吵发展到拉扯,结果女性的衬衣、乳罩被扯破了,虽然有的案件中女性本就是熟悉的民众认为的“女流氓”,但男人却是被死立决,理由当然是可以无限延伸和想象的“间接”后果,几个案件让当时的上海男人惟恐与女人在弄堂、街道发生争吵,更惟恐与自己争吵的女人动起手脚来,不知道自己的手脚是否会反应到掉脑袋的程度,当然选择怕女人策略是最安全的了。我一个中学老师,建国前政法大学毕业,建国后当法官,文革间被打作历史反革命,文革后平反回法院当院长,他晚年最得意的一个案件是早年曾经判了个偷了居民十几个饭锅的人死立决,谈起来很得意,认为是自己的创造,理由是锅子虽然没有多少价值,但后果很严重,导致别人当天做饭不方便了,“如果上海居民一夜间饭锅都被偷了,那还得了?这家伙民愤极大,罪该万死,让他吃花生米(也即子弹)去”。重果不重因,加以几乎没有边际的想象——间接的、随意的因果——,即使符合程序,也难以稳定、持久地造就司法正义,而只能经常地制造出司法恐怖。假设不存在暗箱的话,或者说从不存在通常意义的该案的司法黑暗的话,邓玉娇案的前期侦查,正是这样一种思维文化的自然表现:原因不重要,后果很严重,她杀了人并伤了人;要她“洗澡”并没有要她命或令她致残,怎么就会杀人了呢?她一定有精神病。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及其领导如果是女性或把自己想象成女性的话,当认为自己处于邓玉娇同样的地位或状态中时,从自身的功利角度和行为惯例,只会从奴性出发顺从提供性服务,从而根本无法理解邓玉娇的“烈女”行为,并认为黄德智、邓贵大虽然“错误”但很正常,对邓玉娇行为唯一可以寻求的解释只能是非正常的“精神病”。

以我上述的前提——也即该案不存在黑箱问题——前提下,中国特色的思维文化必然导致该案一系列事实细节的含混,甚至根本就不被纳进侦查的视野。这样,该案当并没有引起广泛的公众舆论或处于能够杜绝公众舆论状况时,必然就只能依凭于少数人甚至某个人(领导)的想象性印象进行侦查乃至起诉、判决,这正是那些暴力阻止记者采访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叫嚣的“事情都是被你们搞坏”的愤懑所在。但是,事情并不这样简单,事实上该案侦查人员及其“领导”也没有这样简单看待。即使被控制舆情的一个县范围,毕竟难以保证舆情被100%控制,哪怕有1000个未被控制“舆情”的激愤的人们,当他们激愤地聚集起来,就将是一个足以引起“北京”批示的激愤的“群体事件”。在中国当代,“群体事件”的发生对于地方官僚来说,既是机会更是风险。从机会来说,当一个地方发生所谓的“群体事件”,当地官僚如果处理得好就成为了不起的政绩,是高升的重大机会,至于这个“群体事件”发生的原因则是极其次要的。但怎么才是处理得好呢?这却是根本没有客观标准的。当“北京”需要严厉镇压的典范时,进行严厉镇压是好的;但当“北京”喜好和缓消解的时候,进行严厉镇压就是犯了天条。而“北京”的意志或偏好在一个县层级来说,根本就是无法揣摸的,进行揣摸的正确率恐怕只有0.1%。因此,当在一个县里发生“邓玉娇案”(同样类型或社会属性的案件其实在中国的无数角落可能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最保险的“出路”就是运用“黑箱”手段进行侦查和判决或甚至是没有判决的“处理”,以避免出现“群体事件”。这样的“出路”根本的也是共同的特征是“想象”的结果,也就是把涉案人员的判决或“处理”限制在可控制或可进行足够影响、左右的司法机关层级之内。就邓玉娇案来说,她杀死人并杀伤人这一情节是无法回避的,但在这一事实情节之下的所有事实细节则可以由“侦查”人为。也就是说,在现有体制下,无论主观意志如何,邓玉娇案”一当发生,以中国特色的思维文化,一个地方的“侦查”最“聪明”或最“安全”的“出路”只会是选择“黑箱”。

我这样说似乎比较玄虚,尤其对经验不足的人来说可能更是玄之又玄了。就邓玉娇案本身来说,我到底有什么依据呢?无论对因果如何进行“想象”,毕竟要有一定的直接因果奠基,也即进行一定的但不是完整的因果实证和分析,以服务于“想象”的功利。邓玉娇案无法回避的事实是她的行为的因果直接对象黄德智、邓贵大是当地官员,属于“职业革命家”,他们的死伤特别是死亡不属于“私人”事件,作为一个事件在干部组织原则上根本不能局限在县一级的层级内,该案无论侦查还是起诉、判决,都一定需要向上级报告或至少是通报,无论事实上邓玉娇是否正当防卫或是否防卫过当,作为邓玉娇行为直接因果的黄德智、邓贵大行为的性质将决定这种上报或通报的层级,地区党委、省委还是“北京”?这意味着一个利益连锁。黄德智、邓贵大如果是“英雄”、“模范”之类,“事迹”越伟大则报告层级越高,也就越违背基本事实,越容易引起“群体事件”,显然,这是根本不可取之道。但黄德智、邓贵大如果是“祸首”,则同样伤害到相应层级地方政府和党委的所谓“荣誉”和干部教育责任,如果侦查以至判决明确黄德智、邓贵大是强迫并诱迫他人提供性服务而导致自身死亡、受伤的,则“邓玉娇案”作为干部犯“错误”典型案例会上报到“北京”,或至少是省委,也就是说,“邓玉娇案”在干部组织原则和教育原则角度,其“影响”的层级不决定于邓玉娇杀了人和杀了什么级别的干部,而决定于干部的“错误”性质和程度。因此,邓玉娇案必须从需要的结果确定侦查方式,以“控制”黄德智、邓贵大的“错误”性质和程度。

那么,该如何做呢?或者,该如何想象并实现想象呢?最理想的“出路”是确定黄德智、邓贵大有“错”但不犯罪,这样,上报的层级就可能最低,甚至仅仅局限在县本身这个层级。证明我这一经验判断的事实依据是,邓玉娇行为的直接原因是黄德智、邓贵大犯罪在先,对邓玉娇进行立案侦查的逻辑前提必须是先对尚活着的黄德智进行立案侦查,否则,邓玉娇案就根本不存在直接的原因,不存在立案侦查的前提依据。但直至邓玉娇案舆情汹涌时候,黄德智主要是个犯有“过错”的“受害者”,并没有被立案侦查。黄德智事实上构成犯罪嫌疑而不被确认犯罪嫌疑,难道还不足以证明不愿意“使其犯罪”?至于黄德智、邓贵大构成什么罪名,我下面会有分析。但这样问题也随即来了:在黄德智、邓贵大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邓玉娇行为就必然构成立案所拟定的故意杀人罪,并无法构成正当防卫,而这种造成一死一伤的罪行一般来说将判决死刑,这种预期的结果或最终判决结果,邓玉娇本人和她家人甚至万一的仗义亲朋即使如何属于“顺民”,恐怕难以全面接受或忍受,如果有一、二人踏上上访路也是地方当局的一件麻烦事情。因此,对“邓玉娇”就必须进行“安抚”。一些人猜想把邓玉娇说成精神病可能是当地公安机关在无奈下对邓玉娇的技术性帮助或保护,确实应该如此,但不准确,或者说是头足倒置。如果存在技术性帮助或保护的话,首先不是邓玉娇,而是黄德智、邓贵大,更是当地县委、县政府,而所谓的对邓玉娇的技术性帮助或保护,实际上是他们进行技术性自保的前提,也是没有杀邓玉娇头的胆量,因为,如果邓玉娇不是所谓的精神病,则完全会判决为死刑,该案从而将突破省一级限制,递到最高法院的案桌上审核,增加被看出破绽的风险,“黑箱”破裂的概率大大地提高,很可能造成空欢喜一场。

更客观的问题是,把邓玉娇说成是精神病根本就不存在对她的任何帮助或保护。我下面会证明,她其实根本就难以构成犯罪。一个本不构成犯罪的人被说成是精神病,从而获得一定程度的轻判,又有什么可以被值得认为是获得帮助或保护的呢?但把她说成是精神病确实是“技术性”的。邓玉娇案”因果的全部功利性想象思维如何得以实现呢?在技术层面上,一切都归结到必须让邓玉娇闭嘴或不闭嘴而话语不能被承认为具有意志。邓玉娇案不是涉及严重国家安全的事件,除非敢于采用“躲猫猫”那样的手段,而作为一件杀人案的监所监管特殊纪律和措施实际也难以采用“躲猫猫”那样的手段,因此,年青、健康的邓玉娇“偶然”死亡从而闭嘴的概率非常低。这样,邓玉娇不闭嘴的话语不被承认为具有意志就是更适合的选择,也就是使邓玉娇“精神病”。邓玉娇是“精神病”,她的全部证供就属于缺乏意志的话语,从而就是无法为法律承认的“胡言乱语”,邓玉娇案的全部证供就只能取信于黄德智及其他在场者,而这些人作为“利益者”自然就将形成共守同盟阵线。邓玉娇“精神病”的技术性实质,不过如此而已。那么,邓玉娇是否会成为“精神病”呢?很容易。不仅很容易,而且可以让她成为货真价实的精神病。当一个正常人被捆搏住四肢,并被作为精神病患者进行强烈的心理暗示、药物注射等,持之日月,即使中立、公正的专家前来鉴定,又能有几个人会不被确定为精神病者呢?这在中国几乎是个“传统”。我读中学时有个教学很优秀的老师,因为跟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支部书记发生教学、人事矛盾,被书记认定为“精神病”,然后以所谓的组织名义强迫送到精神病院进行强迫“治疗”,经过一个多月的所谓“治疗”后,本来正常的他真的神经兮兮起来,我读大学时一天清晨,他忽然敲我寝室门,把我叫出去,大老远跑来只是跟我这个他最得意的学生反复唠叨“我没有精神病”,但其实他的人事档案里已经有了一张被正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的纸。邓玉娇的幸运,也即没有被持之日月地“治疗”的幸运,是因为偶然的报道、爆发的舆情和第一任律师的眼泪。“精神病”,这不是个病理名词,而是个功能无限奇妙的魔瓶!

现在,在第一任律师的努力下,尤其是在良心媒体的努力下,以及正义舆论的汹涌下,邓玉娇不仅摆脱了“精神病”之困,而且强制措施改变为了监视居住,侦查阶段的指控也改变为了防卫过当。那么,邓玉娇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呢?

这必须考察邓玉娇行为的直接前提或动因,也即黄德智、邓贵大的犯罪嫌疑性质及其程度。也就是说,黄德智、邓贵大的行为不仅决定邓玉娇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而且也决定了邓玉娇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黄德智已经被指控为构成犯罪嫌疑,但不是强奸罪罪名。邓贵大未被指控并不在于他的行为本身,而在于他已经死亡,因此,对黄德智的指控实际也是对他们二人的指控,无论邓贵大是为黄德智还是为自己强迫或诱迫邓玉娇提供性服务,都不能改变行为的刑事属性。黄德智、邓贵大被指控的准确罪名我不清楚,但他们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嫌疑就构成猥亵、侮辱妇女罪嫌疑,两者必居其一。那么,他们到底构成什么罪名的嫌疑呢?

首要的关节点是要弄清楚黄德智、邓贵大所要邓玉娇提供的性服务也即“洗澡”的具体内容。中国性服务虽然非常泛滥,但并不被官方承认为合法,因此,该“行业”并没有合法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具有约定俗成性和随行就市性,混乱中有规则,规则中很混乱,据此,“洗澡”的界定只能采用经验的和实证的判断。
1,  邓玉娇所理解的“洗澡”是什么内容?是否包括必然的当场性交,或偶然的当场性交?她的理解或认识来源于哪里,是听说的,还是企业规定,还是亲眼见识的?她是否曾经为客人提供过这样的性服务?邓玉娇供词的主要方面应得到相应的证人证言及其它可能有的书证、物证的证明。
2,  黄德智所理解的“洗澡”内容是什么?是否包括必然的当场性交,或偶然的当场性交?他的理解或认识来源于哪里,是听说的,还是企业对客户的介绍,还是亲眼见识或亲身经历的?黄德智供词的主要方面应得到相应的证人证言及其它可能有的书证、物证的证明。在这个方面,更需要做细致的侦查工作。邓贵大尸体应做性病检查,黄德智更必须进行这一检查,如果黄德智有性病的,则该性病是否由性交感染?该性交行为是否是嫖娼?该嫖娼活动是否是在“洗澡”中发生?无论黄德智有没有性病,他之前是否曾经“洗澡”过?是如何“洗澡”的?次数有多少?是否每次都发生性交行为,或不每次发生性交行为,或每次都不发生性交行为?与邓贵大一起的“洗澡”有多少?“洗澡”的价格是多少,以及费用如何来源?属于公务行为还是私人行为,是否报销或以什么名义报销?如果报销则应该审查、审计帐目确定总金额和具体单据,以确定“洗澡”的数量。报销为虚假名义并当地政府不承认其为公务活动的,金额如果达到一定数量,则应对黄德智增加贪污罪指控。
3,  邓玉娇服务单位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洗澡”的解释。该单位“洗澡”服务分几种价格,几种类型,分别的具体内容?邓玉娇是否从事过“洗澡”服务?黄德智、邓贵大之前是否来过“洗澡”,是哪种价格和类型的“洗澡”,谁为他们提供过服务?
4,  邓玉娇服务单位中性服务工作者对“洗澡”的理解和实际活动。特别是曾经为黄德智、邓贵大服务过的人员,具体是如何为他们进行服务的?他们是否有着一定的惯例?
5,  “洗澡”场所的照片、录象等。该场所是否可以发生当场的性交行为?或是否提供了可以当场发生性交行为的条件?
对于“洗澡”的界定应有大量详细的经验、实证材料完成。以我的经验认识,所谓“洗澡”有着价格等级,不同价格的“洗澡”所提供的性服务内容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比较“普通”的“洗澡”是性服务工作者以裸体方式为客人服务,服务期间客人可以抚摸其性器官,也可以要求其提供手淫,或主动为客人进行手淫,但服务内容中不包括性交,但比较“特殊”的“洗澡”则包括性交内容。邓玉娇所服务单位是否有比较“特殊”的“洗澡”?即使有,但是
1,  黄德智、邓贵大要求邓玉娇提供的“洗澡”,是否可以明确为是“普通”类型的还是“特殊”类型的?
2,  除了“洗澡”这个比较模糊的字眼外,黄德智、邓贵大是否有过另外的明确要求邓玉娇提供性交服务的话语?

为什么必须对“洗澡”进行界定呢?“洗澡”作为一种性服务活动或项目可以确定无疑,但关键是黄德智、邓贵大要求邓玉娇提供的“洗澡”是否必然包括性交内容,对于“邓玉娇案”有着非常关键的意义。如果“洗澡”包括性交活动的,则黄德智构成强奸罪嫌疑,在黄德智、邓贵大试图进行强奸的前提下,邓玉娇的行为就属于确凿无疑的正当防卫,不存在任何防卫过当的问题。问题在于,“洗澡”如果只是“普通”类型的,并不必须包括性交内容,那么,黄德智所构成的就是猥亵、侮辱妇女罪嫌疑,邓玉娇的行为是否是防卫过当呢?

对于有经验的侦查员来说,“邓玉娇案”的事实部分是很容易侦查清楚的,但该案当是“洗澡”不必然或不必须或不“行业”习惯地包括通常意义的性交内容时,定性确实存在着可能的“疑难”。这种“疑难”分两个层次的问题:
1,  如果“洗澡”不包括通常意义的性交,但包括口交,甚至肛交,则口交、肛交是否属于“性交”?就性学而言,人类的性交活动主要有性器交、口交和肛交三种类型,但中国法律的进步并没有随着性学的进步而演进,所谓性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还是局限为性器交。这是个在法律界仍然争论着题目。一些否定者把口交、肛交与乳交并列,其理由缺乏生理学基础。乳沟并不是人体的自然孔道,人体可予性器插入的自然孔道只有阴道、肛门和口腔,这正是相应的三种性交方式的生理基础。根据我对中国性服务行业异性性交交易情况的了解,肛交和口交虽然没性器交普遍,但也十分流行,通常进行肛交的也进行性器交,但口交则比较特殊,进行口交的未必进行性器交。就强奸罪的定罪来说,当“性交”概念依然局限为性器交时,进行口交和肛交就不能构成强奸。“邓玉娇案”的问题是,如果“洗澡”应提供口交,黄德智诚然不能构成强奸,但邓玉娇的行为就属于了防卫过当吗?我以为不能这样理解,对于女性的实际伤害来说,被强迫口交并不亚于被强迫进行性器交,对于很多难以接受“特殊”性交行为的女性来说,其人格和心理的伤害甚至远大于性器交。因此,如果“洗澡”有着口交内容,则该行为应属于《刑法》正当防卫条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果就此仍然有异议,该案的判决就应该报最高法院批复。
2,  如果“洗澡”不包括任何方式的性交内容,性服务者只是裸体并被抚摸性器官或加以为客人手淫,黄德智诚然不能构成强奸,但邓玉娇的行为仍然不能被认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正当防卫条款特别突出了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五种情况为无限防卫范围,按照这一条款,如果黄德智、邓贵大构成强奸的,则邓玉娇的行为就是无限防卫,但针对被强迫和诱迫“洗澡”,邓玉娇能否进行无限防卫呢?这个问题可以转换一种方式:被“洗澡”与被强奸对于女性的伤害有什么根本差别?在没有伤残之类暴力情况下,强奸行为并不导致女性身体的残缺性变化,那么,强奸为什么自古就被列为人类的一种特殊犯罪呢?其根源是在于女性身体及性的安全是与女性人格和尊严紧密结合着的,在这一点上,被“洗澡”与被强奸并没有根本差别,理应属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被“洗澡”,或者说被裸体并被肆意抚摸身体和性器官,甚至同时为强迫者进行手淫,还要“微笑服务”,诚然不是被强奸,但其人身安全的特征已经是特殊的被猥亵和被侮辱,与被强奸并没有什么不同,甚至在人格伤害上更为深刻,因为,被强奸可能是在比较短的时间里完成,强奸者站起来就走人了,女性可以不违背自己心理状态表达自己真实的痛苦、恐惧、愤怒,而被“洗澡”则什么都不可以真实表达,必须对全部的伤害进行压抑,并伪装为欣喜。邓玉娇所面对的猥亵、侮辱,并不是一般情况下的猥亵、侮辱。如果就此仍然有异议,该案的判决就应该报最高法院批复。

以上我还没有讨论邓玉娇案事实的暴力部分。为什么迟迟不讨论?因为,以上讨论的是该案的基本,在案情其它细节不清的情况下,实际上也是该案的底线。也就是说,不管该案还有多少细节变化,只要以上讨论的事实要素存在,无论黄德智是否构成强奸,在设定邓玉娇不得不被指控为某种罪名的前提下,都没有足够理由判决邓玉娇防卫过当,但是,判决邓玉娇是进行无限防卫的正当防卫,也可以存疑或有不同意见,如果有存疑或不同意见,系于该案本身的特殊性,判决法院应报请最高法院根据该案就《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出具体司法解释。

那么,邓玉娇案事实的暴力部分就不重要吗?不是。虽然在确认黄德智、邓贵大对邓玉娇施行暴力的前提下,暴力程度不影响以上所讨论的该案底线,但是,暴力事实是该案第二个关节点,或者说是该案件的根本所在,其事实和证据是对以上案件基本要点的最重要证明,同时,该事实过程的侦查结果蕴涵着很大的案件定性变数。正因为如此,大多数人的注目点就在这个环节上,这完全是符合常识和基本理性的。

从侦查角度说,即使现场和证据有破坏和缺损,这一暴力事实并不难以查清,如果是有基本经验和公正立场的话。
1,  邓贵大尸体的检验。黄德智伤口的检验。他们的伤口是在身体正面、侧面还是背面?是如何形成的?如果是在背面,则证明邓玉娇是在他们逃跑中追击进行防卫,这似乎说明她是防卫过当,但以上我已经证明,邓玉娇是无限防卫,只要是在暴力发生所在一定小范围空间内,他们是否已经背转身并不影响无限防卫的定性。如果是在正面或侧面,则对邓玉娇的无限防卫权利更无影响。如果邓玉娇正面有伤的,则证明她进行防卫时是处于互相的暴力状态中。两人具体伤口的形成方式,能够说明她进行防卫时是否以杀死对方为目的。即使以杀死对方为目的,也是无限防卫允许的。
2,  邓玉娇是否有伤?如何形成的?是在什么时间形成的?不管邓玉娇伤的程度如何,只要是由黄德智、邓贵大的行为导致的,都证明了他们的暴力行为。如果是在邓玉娇自卫前形成的,则是被强迫和诱迫“洗澡”的证明之一。
3,  是否有其他证人?
4,  邓玉娇的内衣和外衣。外衣是否破损?如何破损的?很重要的是乳罩、内裤,是否破损和如何破损的?她的乳罩、内裤被清洗似乎失去了“证据”,但并不要紧。“清洗”为什么会被认为导致证据失去?一般来说,如果缺乏经验,当乳罩、内裤有着一定程度的血迹,则会被认为“清洗”失去了作为证据的血迹。其实没有什么关系,普通的清洗根本不能真正清洗掉纤维中的血迹,只要邓玉娇的乳罩、内裤还在,就很容易检验出来。如果邓玉娇的乳罩、内裤沾染了一定面积或量的血迹,那么,她正常所穿的外衣当她处于某种动作状态下时,是否不足以掩盖乳罩、内裤导致它们可以沾染该面积或量的血液?如果足以掩盖,那么,就说明乳罩、内裤是在一定程度人为暴露状态下形成这一结果。这意味着什么呢?在有其它证言、证据相应的情况下,足以证明邓玉娇已经遭遇被扯脱外衣裤乃至乳罩、内裤的暴力行为。
5,  黄德智、邓贵大在整个过程中是否说过不局限于“洗澡”的话,而是有着要邓玉娇提供性交服务的内容?如果有,是否有足够效力的证言证明?如果这样,加以邓玉娇的沾染一定面积或量血迹的乳罩、内裤,以及她本人的主观认定,黄德智、邓贵大构成强奸,邓玉娇完全是正当防卫。
6,  不可忽视并很可能非常重要和关键的物证,是黄德智、邓贵大的外衣裤和内衣裤。如果两个人或某个人的内衣裤沾染了一定面积或量的血迹,而内、外衣之间的正常穿着关系和与伤口的关系并不会导致形成这种血迹,那么,这种血迹就是在已经一定程度脱卸状态下形成的。或者,两个人或某个人的内、外衣没有形成穿着状态时应该形成的血迹,特别是内衣裤过于“干净”。这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他们或其中相应的某人,在对邓玉娇实施暴力的过程中,有了脱卸自己衣裤或并把所脱卸衣裤丢弃一边的行为。如果有这个物证,加以上述可能的邓玉娇的沾染一定面积或量血迹的乳罩、内裤,以及发案现场的体现死伤者没有正常进行穿着的照片,即使没有任何证人证言,甚至没有任何口供供述,或进行否认,都已经足够证明:由于当时场地不是直接进行“洗澡”服务的场所,试图令邓玉娇裸体的行为已经不是为了“洗澡”,而且施暴者自己同时脱衣服准备裸体或进行裸体。这样一种行为状态和关系,其性质不决定于任何其他人的否定和辩解,而是只需要被施暴者邓玉娇的主观认定,如果她认为这只是对方试图都裸体,则不证明是强奸;如果她认为这是对方试图发生性交,则证明强奸的证据链完备到了无可否认。这样,该案的定性就出现了关键性的物证完备的变数,忽然非常简单了:黄德智、邓贵大或其中某个人构成强奸,邓玉娇正当防卫。

好了。对整个案件我已经不需要下结论。
愿上苍原谅死去的邓贵大,宽恕注定将被地方当局最终抛弃的黄德智,保护刚烈的邓玉娇,尽早还给她卑微的生活。


顾则徐
2009-6-13

悲伤的新闻

悲伤的新闻

顾则徐


俄罗斯边防军215日在日本海击沉了一艘中国商船,中国外交部说有7名中国船员失踪。不管这是否是走私船,但所谓失踪的船员终究是中国人,是我的同胞,是令我感觉悲伤的。俄罗斯边防军既然可以一边嬉笑着一边开火,也就自然具有足够的拦截能力,不需要进行毁灭。惯于进行毁灭的,是北极熊的劣性,底下掖着是对中国这个所谓“战略伙伴”的蔑视。

中国则是惯于被蔑视的。这个新闻《环球时报》18日才发出,但美国却在15日当天就已经有这新闻。《环球时报》的新闻,不过是出口转了内销的东西。新闻的迟钝,非外交部门不及时知道有这事件的发生,乃是一种恐惧使然,恐惧于国民的及时知晓。这种恐惧的来源,则是被蔑视者的掩盖使然,——被蔑视的,便惟恐让民众窥见被蔑视。

我之悲伤,更在这新闻的迟钝!



2009-2-19

最好的“黄埔军校第一期”

最好的“黄埔军校第一期”

顾则徐


《春秋·襄公二十五年》记载道:“夏五月乙亥,齐崔杼弑其君光。”这一记载源于齐国史官。《左传》具体说明道:齐国相国崔杼杀了自己的国君齐庄公后,“大史书曰:‘崔杼弑其君。’崔子杀之。其弟嗣书而死者,二人。其弟又书,乃舍之。南史氏闻大史尽死,执简以往。闻既书矣,乃还。”意思是:齐国史官太史秉笔直书,记录基本的事实:“崔杼杀了他的君王庄公。”崔杼不希望太史这样记录事实,而想伪造历史,就杀了他。由于太史这个职位是家族继承的,崔杼不能用别人随意取代这个家族以伪造历史,只能强迫继承者来伪造历史。继承太史职务的原太史的两个弟弟依然坚持记录“崔杼弑其君”这一基本事实,都被崔杼杀了。继承职务的第三个弟弟虽然面对之前三个哥哥因为秉笔直书而杀头的恐怖,但毫不畏惧,依然坚持记录“崔杼弑其君”。在这样的情况下,崔杼无可奈何,只能接受史官的“弑君”记录。有一个叫南史氏的人也是个史官,听说崔杼连续杀掉了太史,就勇敢地主动承担起了责任,自己跑了来,准备坚持记录历史事实,知道了崔杼已经接受了“弑君”记录,才回去。

这个“崔杼弑其君”的故事是中国历史上最可歌可泣的事迹之一,具有非常深邃的意蕴,直接体现了中国古代史家用生命捍卫历史真实性的崇高精神。这种精神虽然随着历史延续而有所折扣,特别是中国现代史学越来越形成按照“当代史”构造历史的风气,但它还是极其深刻地浸透在了中国史家的血液当中,始终有那么一批严肃的史家尽其所力记录着客观的事实,努力保留基本的历史“真相”。陈予欢先生的著作《初露锋芒——黄埔军校第一期生研究》正是这样一部尽力恢复历史基本事实的大作。

陈予欢先生不是职业的史家,而是个文人。中国是个有着悠久文人传统的国家,其历史与文明的诞生和演变同步,并居于中国文明史的基础地位。中国最早的文人分官方专职文人与兼学文人。专职的文人如卜史,最伟大的成就是诞生出了司马迁的《史记》,这一传统一直得到延续,滥觞于翰林制度,在今天就是演变出了具有官方定位其部、厅、处、科等级的专业知识分子队伍。兼学的文人是以其它官方职务而兼以学术的文人,至少可以上溯至推演出《易》的周文王,到了汉朝特别是宋朝文官制度发达后,更是那些有学问的官员所崇尚的风气。老子、孔子之后,中国出现了非官方的文人传统,形成了向民间化转变的重要倾向,在这一转变中,文人进一步渗透到了百业当中,绅士、宗教人士、商人、工匠、农民中有知识学问的人大量兼以了文学、艺术和学术的创造。陈予欢先生是广州市委宣传部的工作人员,其本职属于“官员”,但继承了中国兼学文人的传统。兼学的文人虽然不是职业的文人,但并不等于学问和学术的成就一定弱于职业文人,不仅如此,而且由于兼学的文人通常是出于爱好,不是出于饭碗的压力,因此,他们进行文学、艺术和学术的创造处于精神的愉悦当中,放松而自由,就学术来说,当其致力于一个专门的题目时候,尤其可以细水长流,以毕生的“业余”时间收集资料,进行思考,经常会有非常出色的成就。陈予欢先生的这部著作,正是这样的一个出色成就。

陈予欢先生专门致力于黄埔军校研究,虽然不是专业史家,但是我国在黄埔军校研究方面最重要的学术代表人物之一。陈予欢先生在黄埔军校研究这个领域地位的确立,奠定于1998年出版的《黄埔军校将帅录》,这本书出版后,在海内外引起了广泛的影响,成为研究黄埔军校和中国现代军事史的必读书,从而也使陈予欢先生成为了黄埔军校研究的重要权威之一。作为一种个人性的研究,“黄埔军校将帅录”这个题目还是偏大,难以做到精细和深入,经过这些年的进一步积累和思考,陈予欢先生又奉献出了《初露锋芒——黄埔军校第一期生研究》,既使他本人的学术成就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也使我国的黄埔军校研究结出了一个更新鲜也更完美的硕果。

现代史学发展的最重要特征,是在继续保持宏大叙事和发掘历史精神的传统同时,也更是向历史活动个体——具象的个人和团体——进行具体的、微观的、内在的和精确化的探索。在这一探索之中,一方面似乎史学作了向《史记》的回归,对人物外在行为和内在心理尽量勾勒出活生生的人来,使过去了的人物重新活起来,另一方面则进行完整的个体归纳,进行接近于统计学的研究,以发现其比较的和总体的历史要素和特征。陈予欢先生的《初露锋芒——黄埔军校第一期生研究》,是把黄埔军校第一期生作为一个特定对象,精确搜集每一个学员的基本资料,进行完整的资料统计和分析,不仅十分具体地勾勒出黄埔军校第一期生这个群体的基本特征,借以反映出黄埔军校开创阶段的历史面貌,而且十分具体地进行了多方位的比较分析,使黄埔军校第一期生这个群体显示出了一种“统计学”的生动出来。

陈予欢先生在这本书里,首先是根据各种资料和自己的查证,整理和总合了一个黄埔军校第一期生名单及每个人的基本情况。仅仅这样,陈予欢先生就只是为读者提供了一个至今最完备和精确的黄埔军校第一期生名单,这诚然是一个重要的成就,但陈予欢先生并没有就此止步,这本书最重要的内容是他对黄埔军校第一期生进行了多方位的统计分析,分类比较了他们入学的介绍人和渠道,他们的文化修养、社会阅历和出生状况,介绍了在中共早期活动、早期武装运动、红军时期和建国后黄埔军校第一期生的作用和地位,介绍了黄埔军校第一期生在北伐战争、抗日战争中的作用和地位,对比分析和介绍了黄埔军校第一期生在国民革命军和国民政府中的作用和地位,并介绍了黄埔军校第一期生的归宿和晚年活动。应该说,这是至今为止从面上最完整地对黄埔军校第一期生进行统计分析和介绍的著作,即使有些读者可能并不赞同陈予欢先生的某些分析和观点,但是,不管读者从什么立场和角度出发,陈予欢先生在这本书里都是求证和记录了黄埔军校第一期生这一基本历史事实,是一种完备的基础性研究,是一部最好的专题性史学工具书。这一基本价值,是陈予欢先生最重要的成就。

这本书实际上是个比较庞大的工程,很难想象陈予欢先生是如何完成的。他为之付出的心血和代价恐怕是难以言说的,非有强烈的热情和积极的投身不可。但是,也正因为是这样一个比较庞大的工程,个别的值得商榷之处也难以避免,比如陈予欢先生把叶剑英介绍杨挺斌等五人入黄埔军校第一期列入中共早期领导人参与第一期生推荐入学和招生事宜的统计当中,便是值得推敲的。叶剑英当时是国民党人,直到1927年才加入中共,因此,他介绍杨挺斌等五人入黄埔军校第一期,并不属于中共的贡献,而是作为国民党人士做的事情,更应该归入国民党人参与第一期生推荐入学和招生事宜的统计当中。但是,这样的瑕疵是微小的,不足以影响陈予欢先生对整体事实的介绍。更期待陈予欢先生的是,希望他能在有生之年拿出黄埔军校第二期生、第三期生、第四期生……的专门研究。


2008-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