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页浏览总次数

2010年10月27日星期三

梁丽构成犯罪嫌疑但不是盗窃

梁丽构成犯罪嫌疑但不是盗窃

顾则徐


深圳市宝安检察院就女清洁工梁丽黄金一案于512日正式给《广州日报》发了书面声明,对该案表示了十分谨慎的态度,我以为这一态度是恰当的。该案自511日《广州日报》进行报道之后,引起了广泛的社会舆论,同时,就梁丽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等问题,在专业人员中也引起了不同意见的讨论。有专业人士认为梁丽案本身并不复杂,言下之意她构成盗窃罪嫌疑是不言而喻的,这一点我不敢苟同。社会和专业舆论的广泛争执本身已经说明该案确实是存在一定复杂性的,不能无视舆论意见的智慧。

这次舆论的争执类似于“许霆案”,因此很多人也将梁丽称为“女许霆”。但梁丽案与许霆案仅仅只是表象的相似,实质却完全不同。许霆案是在“忽略”了ATM机的行为后按照所谓的“法感”,将无罪作有罪判决,以保护金融机构的不良管理和既得利益,而梁丽则确实构成犯罪嫌疑。如果梁丽不构成犯罪嫌疑,那么,在机场或其它类似场所,工作人员是否从此就可以任意“捡拾”他人“遗忘物”了?事实上,梁丽“捡拾”的黄金根本不是遗忘物,而是物主王先生出于对机场安全的信任暂时搁置一旁的物件,以抽身与机场工作人员商谈托运事宜。梁丽构成犯罪嫌疑但是否构成盗窃罪嫌疑则可以推敲。一些专业人士认为她可以构成侵占罪嫌疑,但这样认为缺乏充足理由,最重要的一点是人们忽视了梁丽的身份,她虽然是清洁工,但仍然是机场工作人员,并不是过客,而王先生也并没有“遗忘”自己的黄金箱子。

在这里我想起了一件近二十年前亲身参加讨论定案的案件。某国有大型冶炼企业一个工组数名工人,利用工厂管理漏洞不将副产品黄金交仓库保管,而是私藏后出售数年之久,折合金额特别巨大,类似案件通常都被作为盗窃罪处理,如果此案按盗窃罪处理,则这些工人就可以枪毙数次。一位同事去公安局知悉此案后,感觉这些工人都要枪毙太残酷了,回来谈论,十分同情,但我们几位同事一听具体情节,都认为他们不构成盗窃嫌疑,按照当时法律只构成贪污罪,达成一致意见后去公安局说服了办案人员和领导,将该案移送到了我所在的反贪部门按贪污侦查,这些工人的命也自然保住了。该案的显著特点是监守自盗,按当时法律这些工人作为国营企业员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情况特殊的贪污,虽然这种情况很多地方是按照盗窃处理,但我们几位同事更希望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严格尊重法律本身的精神。

梁丽案虽然与上述贪污黄金案有不少区别,但一些关键要素是类似的。就主体而言,梁丽虽然不是机场本身的工作人员,但她是与机场签约清洁公司派遣到机场进行工作的人员,因而是机场委托的工作人员,必须服从机场的相关管理。作为工作人员,梁丽对乘客遗忘或不遗忘的物品不得私藏并私吞,必须交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就情节而言,当梁丽发现纸箱并认为是乘客遗忘物后,承担有保管和上交的责任,这种责任也同时是她的合法权力,但她利用了这一权力予以了私藏,当经过咨询证明是黄金后仍然将之拿了回去,并与知情者进行了瓜分。就客体方面来说,王先生暂放一边的纸箱与机场之间的关系属于暂时保管关系,虽然没有办理具体的管理手续,但机场仍然负有一定的保管责任,当梁丽将该纸箱获取后,则意味着机场已经进一步承担起了具体、直接的保管义务。这些要素构成的不是盗窃罪嫌疑,也不是侵占罪嫌疑,在现在法律体系下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嫌疑,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瓜分黄金者为共同犯罪。

这样,梁丽案是否就清晰了呢?未必。难以清晰处是中国特色。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通常意味着单位管理存在严重或比较严重的问题,梁丽行为的背景是该机场清洁工可以常常捡一些带不上飞机的物品如水果、化妆品、饮料等回家,如果梁丽按盗窃罪处理则机场不需要承担对王先生的责任,如果按职务侵占罪处理并王先生发生经济乃至精神损失、损害的,则王先生可以起诉机场以及清洁公司要求赔偿。一般来说,单位和管理人员对“监守自盗”更希望按盗窃处理,以逃避自身的责任,这十分可能成为梁丽案的中国特色困境。



2009-5-13
发表于2009-5-14《南方都市报》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