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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15日星期五

南方都市报为田凤山案辩护的糊涂社论

南方都市报为田凤山案辩护的糊涂社论

顾则徐


一案判决在其生效后,不管判决正确与否皆得执行,被判决对象即使不服,也必须履行判决,申诉是在履行判决前提下的申诉。但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后有申诉、抗诉、再审等程序,便是已经从法理上确认生效的判决也可能存在错误。这是法律体系内的事。但这法律体系内的事作为社会事务的一种,影响所及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特别是某些刑事判决比如关于职务犯罪的判决,更是典型的公共事件,小则影响一个社区、一个单位,大则影响整个国家乃至波及世界,比如正在进行的对原伊拉克总统萨达姆的审判。由于法律判决的公共性,因此,一切的判决皆得允许公共议论,不管判决如何,公众皆可臧否。

公共议论的形式有街头巷议,有媒体言论,等。媒体言论中特别重要的是评论、社论。无论评论还是社论,除了表达一种观点、立场,还应该具有一定逻辑合理性的说理、分析、论证。署名的评论虽然可能会有所发表媒体的立场倾向,但其言论的责任终究属于作者个人。但社论则不同,它是媒体自身观点、立场的表明,不是某个作者的观点、立场,因此,较之署名评论更具有严肃性,丝毫糊涂不得。特别对于一案判决的社论,由于法律有其特殊的专业性,更是要特别斟酌。南方都市报时有好的社论,但大概由于人事有了变动或其它什么问题,2006年伊始,元月9日,竟出了篇为田凤山案判决辩护的糊涂社论。

社论题目《从田凤山案争论理性看待受贿罪的复杂性》。所叙事实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黑龙江省原省长、国土资源部原部长田凤山因受贿罪作出的无期徒刑判决日前已经生效。但是,时任黑龙江省省长的田凤山,接受担任绥化地区行署专员马德10万元人民币这一情节未被认定为受贿,原因是马德给田凤山送钱并不是为了自己谋利益,而是为了请求田帮助解决绥化地区广播电视综合楼建设资金事宜。”所叙立场是支持判决:“我们有理由相信,法院作出这一判断,应当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法律考量。”所叙理由主要是:“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法学理论界一直争议颇多,对于某些问题,迄今也仍然没有定论。最高法院也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前后发布了多达7份司法解释,即便如此,也未必能够穷尽贿赂罪的一切可能情形。而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是一种刑事犯罪。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其程序性要求比民事案件严格得多。法官在认定一项犯罪事实时,有责任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而且凡是法律条文有含糊不清之处,一项行为在罪与非罪的两可之间时,原则上法官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予以解释。”结论是赞扬“法院在这个事实认定问题上坚守司法的程序正义”,并要求公众“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千奇百怪的受贿行为,似乎需要抑制感情,而理性地考虑到法律问题的复杂性”。

说这社论糊涂,是因为社论真正具有实在性的内容,仅仅是表达了一个支持判决的立场,而理由方面则是空洞到了无物,说穿了就是一个含糊其词的“受贿罪的复杂性”,然后就是愚民式的信,必须信任法院的判决,要信任法院“应当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法律考量”,再然后就是把公众武断地置到只会感情用事的愚民地位,教导公众“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千奇百怪的受贿行为,似乎需要抑制感情”。从对南方都市报的感情讲,我简直不敢相信这就是南方都市报的社论。但这确实就是南方都市报今天的社论。

《从田凤山案争论理性看待受贿罪的复杂性》这个题目应该是篇专业性的论文题目,大概撰稿者应该是个做学术的分子,起这题目或是做学术的习惯。但既然是公众媒体的文章,也就不能从学术的角度去看它。文章自然要有一定的通俗易懂性,但既然是受贿罪的复杂性”,终究要从法律的角度对田凤山收受10万元这个事实进行起码的案例分析,才可以说明受贿罪的复杂性”,这样才能够真正达到通俗易懂。仅仅一个老掉牙的“程序正义”,不仅不通俗,而且也不易懂。

但撰稿人是只能用“程序正义”来模糊真正的法律的正义的,因为,田凤山这个事实,实在经不起起码的案例分析,稍一分析,便是确凿无疑的受贿。贿赂罪规定的“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因此,从行贿的角度说,才可以有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区分。无论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收受贿赂者都构成受贿,他的受贿性质不因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区分而有变化。如果只有收受个人贿赂才构成犯罪,那么,官的级别越高,所控制和支配的单位越多,就越可以肆无忌惮而不构成犯罪了。绥化地区行署专员马德为下属单位利益给田凤山10万元好处,不管10万元是个人支出还是单位支出,都构成单位行贿;如果马德同时也是为自己个人的荣誉和政绩,则要看10万元的出帐,个人出帐则马德具有“雷锋精神”属于个人行贿,单位出帐则属于单位行贿。也就是说,不管马德属于什么情况,田凤山都构成受贿。既然“马德给田凤山送钱并不是为了自己谋利益”,那么,马德谋的是什么利益呢?马德谋的是单位利益,他虽然不是绥化地区广播电视系统的员工,但他是比任何员工都更有权利的官员,绥化地区广播电视系统不过是他这个行署专员属下的这个局、那个局而已。即使马德是个与绥化地区广播电视系统没有任何行政、利益关系的人,是个“活雷锋”,只要10万元来源于绥化地区广播电视系统或相关单位,他也已经是处于了介绍贿赂或共同行贿的地位,不管他是否获取个人利益,都不影响对田凤山的定罪。只有一种情况马德可以不构成行贿,即马德是被勒索并没有获取不当利益,但即使这样,田凤山就是索贿,依然构成受贿罪。不知道社论撰稿人有什么方法可以进行否定田凤山不构成受贿的案例分析?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说,公众只能承认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事实上也只能承认这个不恰当判决的有效性。但是,这并不等于公众只能信,只能愚民式地承认判决合理。公众不仅是有情感的,也是有理智的,因此,对一切具有公共性意义的判决,公众都可以有自己情感的和理智的议论和评价。公众对案件的舆论并不能够也不应该改变具体某个案件的判决,但法治的进步既在当下不能缺少公众舆论——即使仅仅情感表达的舆论——参与,更在长期性上讲,公众舆论正是法治进步的最主要动力和最重要的基础。具体的法律需要专家去研究,需要一部分特定的人去制定和执行,但法治的进步绝不是“一小撮”进行垄断所推动和造就的。不动脑筋地信任法院“应当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法律考量”,只是愚民主义,而在一个愚民社会,是不会有法治的。

爱南方都市报,故作以上批评。换份报纸,见如此在中国司空见惯的社论,便是沉默。


2006-1-9


附:

从田凤山案争论理性看待受贿罪的复杂性
2006-01-09

新京报昨日报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黑龙江省原省长、国土资源部原部长田凤山因受贿罪作出的无期徒刑判决日前已经生效。但是,时任黑龙江省省长的田凤山,接受担任绥化地区行署专员马德10万元人民币这一情节未被认定为受贿,原因是马德给田凤山送钱并不是为了自己谋利益,而是为了请求田帮助解决绥化地区广播电视综合楼建设资金事宜。

此判决一出,舆论哗然。人们纷纷指责法院为什么宽纵贪污受贿的官员。但我们有理由相信,法院作出这一判断,应当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法律考量。刑法对受贿罪的定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具备全部这些要件,才构成受贿罪。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他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词语,都有一定含糊之处。涉及到田凤山收受10万元的行为,帮助解决绥化地区广播电视综合楼建设资金事宜是否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法律上,”他人”是仅指个人,还是也指某一国家机关?所有这些问题,并不像人们乍看起来那样显而易见。

也因此,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法学理论界一直争议颇多,对于某些问题,迄今也仍然没有定论。最高法院也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前后发布了多达7份司法解释,即便如此,也未必能够穷尽贿赂罪的一切可能情形。

而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是一种刑事犯罪。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其程序性要求比民事案件严格得多。法官在认定一项犯罪事实时,有责任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而且凡是法律条文有含糊不清之处,一项行为在罪与非罪的两可之间时,原则上法官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予以解释。如此方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让司法公正真正地体现于每一案件的每一细节中,不管被告人是谁。

不过,法院在这个事实认定问题上坚守司法的程序正义,似乎冒犯了不少人的感情。人们痛恨贪污腐败之横行泛滥,希望法院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从重”处理。这种感情可以理解,但人们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千奇百怪的受贿行为,似乎需要抑制感情,而理性地考虑到法律问题的复杂性。

此前屡次发生的”受贿济贫”案件已经昭示了这一点。湖南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自20014月至2003年上半年,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2.5万元。有趣的是,他将其中的15.47万元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余斌因此在法庭上辩护称,他没有将收受的钱财占为己有,所以并不构成受贿罪。但岳阳市中级法院去年7月仍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余斌犯有受贿罪。此案判决后不久,新闻又报道,原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一主任甘某曾接受某商人20000元,但随即又将其捐赠给慈善事业,但仍被定为受贿。

在这两起案件尤其是余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少舆论对贪官受贿济贫的举措表示同情,并责备法院最后判决过于严厉。将这种反应与人们对法院不认定田凤山收受马德10万元为受贿的反响相对比,就会发现,忽视司法的复杂性而单纯诉诸感情,不利于人们作出前后一致的判断。事实上,关于马德给田凤山的10万元,相关新闻报道并没有披露,马德的这10万元是个人的钱财,还是单位公款?是马德主动给的,还是田凤山主动索取的?是事后给的还是事前给的?这些看似琐碎的问题,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却具有决定性意义。一个细节,就可能令法官的判断完全相反。

因此,对于复杂的法律问题,尤其是涉及到罪与非罪模糊地带的时候,法官坚守程序,理性判断,是其本分所在。当然,明智的法官当能预料到,生活于当下环境中的民众必然会对法院在余斌案或田凤山案中的事实认定产生严重疑问,因而,自然会在判决书对自己何以认定为受贿或不认定为受贿的理由,给出详尽的辨析。法官要让判决经得起法律人共同体与民众的审查,就得诉诸理性的说服。

另一方面,这些千奇百怪的受贿案件也昭示了,抽象的法律条文不足以涵盖复杂的现实,假如辅之以某种形式的判例制度,当可使法律细化,并减少法律的不确定性。最高法院已经表示,将尝试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这有助于激励法官在田凤山收受10万元这样的细节上进行仔细的辨析,从而让司法判决更能经得起法律人共同体和民众的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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