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嫖娼一律拘留通知家属不可极端
顾则徐
从3月1日开始,往江苏省的交通会更繁忙,江苏省的旅馆业也会更兴旺,当然,江苏省马路上发生的夫妻吵架也会更多,因为,据《南京晨报》2月28日报道,该省公安厅法制处副处长张兰青介绍:“从3月1日开始,警方在查获卖淫嫖娼违法人员时,一律要对违法人员进行拘留并通知其家人,情节轻微的可以不拘留但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如果这一说法被极端执行,各地往江苏省跑的人会增加,因为,一来卖淫业的流行规则是异地做生意,在江苏卖淫的女性很多不是江苏人;二来嫖娼者很多也是去江苏打工和出差的人员。如果只是一律拘留并通知家属,而所谓通知,比较规范的形式应该是家属在法律文书上签字,那么,被抓的卖淫嫖娼人员家属就不得不往江苏省跑了。他们不跑,难道叫公安人员把拘留通知书一个个送上门?即使有这工作态度,警力、经费也不够呀!
从表面看,该副处长的介绍并没有错,因为,3月1日开始正式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明确:“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97条又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看来是一定要一律拘留并通知家属了。但是,仅仅这样理解就是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立法精神。
我国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代替《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不仅仅是一个法制规范化问题,而且也包括着一个轻处罚化的问题。现代法治不仅在刑罚上走轻罪化是个趋势,而且在治安行政处罚方面也趋向轻处罚化,以利于失足者重新做人。至少在卖淫嫖娼这个问题上,《治安管理处罚法》较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轻处罚化的。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包括罚款、拘留等处罚,而且包括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严厉禁止”四个字明确了使用重典的立法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显然,立法原则已经是轻处罚化。
这样解释还没有说明该副处长的介绍具体有什么缺陷。那么,该副处长的介绍到底有什么具体缺陷呢?这个介绍有一个根本缺陷,就是忽略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保人条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这一条款内容是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没有的。根据这一新的条款,即使抓住了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在决定拘留后可以不必执行,而可以交保释放。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现代法治道路上进步的极其重要的一个条款,无论如何不能忽略。忽略这一条款,就是把卖淫嫖娼一律拘留并通知家属推到了极端化。
没有保人条款,仅仅抓住卖淫嫖娼一律拘留并通知家属,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拘留当然只要被拘留人本人签字画押即可,但通知家属则在司法文书上进行完善则有很大难度。比如一个四川偏僻山区女性在南京卖淫被抓获,即使有电话可以通知她家属,但她家属并不能在电话里签字画押,而只能千里迢迢赶到南京签字画押。如果体谅她家属的困难,几个办案人员互相证明已经电话通知,但办案人员在执法纪律上是个利益共同体,他们的互相证明终究是有缺陷的。良善的法律不仅字面上是良善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良善的,是便于操作的。卖淫嫖娼人员具有很大的流动性,特别是卖淫女性,大多来源于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地区,文化程度比较低,家属以及家乡的思想观念也比较保守,一当拘留通知家属,非常可能就是断绝了她们恢复正常生活的退路,反而是在卖淫这条路上勇往直前了。通常情况下,对卖淫嫖娼人员暂缓执行拘留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因此,在有了保人条款情况下,处理卖淫嫖娼就有了重要的变通处罚手段,不仅可以通过暂缓执行拘留以利重新做人,而且也可以由保人承担通知家属的责任。保人条款使得司法实践有了变通途径,可以现实地实现轻处罚化,以利于卖淫嫖娼人员矫正自己,重新做人。
当然,并不等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保人条款就是完善的。以我的看法,保人条款依然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比如:担保人难道一定要有当地户口?所谓当地户口的范围是什么,是一个县,还是一个地区、省的范围?一个担保人可以同时担保几人?担保义务是指经济还是看管、教化?暂缓执行拘留到什么期限担保人可以解除担保责任?被担保对象离开了担保人所在地到了异地再卖淫嫖娼,担保人有没有责任?等等。但是,如果连这样并不完善的保人条款都要被忽略,那就实在是极端化执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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