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为什么屡打屡假、越打越假?
顾则徐
打假年年叫、天天叫,消费者的印象却是屡打屡假,甚至是越打越假。其中的原因到底在哪里呢?不妨从“3.15”日上海卢湾区的一例判例谈起:
据3月16日《扬子晚报》题目为《上海叫停“职业打假”》的报道,2002年12月下旬,有阎某在赛博商场购买恒日公司销售的日本三菱牌LVP-X70BU投影机一台,该产品包装没有质量合格证明和中文厂名厂址。之后,阎某即以该投影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为由,向卢湾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一”。法院认定恒日公司不构成欺诈,判决支持阎某要求恒日公司承担退货责任,不支持赔偿货物价款一倍损失的请求。法院向媒体明确:“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并明确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退一赔一’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形。欺诈行为的构成,除有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外,还要求经营者的欺诈与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明知经营者销售的是假货,其购买行为并非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错误作出,经营者对‘知假买假’或者‘诱假买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不适用‘退一赔一’责任。”
该案例的详情由于没有阅读案卷,本文不妄作评定,本文的主旨也不在这件案例上。本文关心的是法院对媒体作的解释,认为就此进行分析,既可以理解阎某一案判决的合法性,更可以解开打假屡打屡假、越打越假的症结所在。
上海法院说词的核心,是在对“欺诈”两字的司法解释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整个《消费者权益法》中,并没有关于“欺诈行为”的解释条款。但是,在《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则有了解释条款,第2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上海法院的说词,来源即在《条例》22条。
《条例》22条中的“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是个很宽泛的概念,消费者准备购买、实施购买、已经购买都可以认为是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但是,上海法院的理解只包含了两个要素:消费者实施购买时不知道被欺诈,消费者已经购买。按照这一理解执行《条例》,就必然会出现四个后果:
一,消费者没有“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前,经营者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欺诈行为。显然,这是荒唐的。因此,上海法院在对媒体解释时,便只能混乱地使用“欺诈”一词,既说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又说不构成欺诈行为。以此为基础,必然导致司法实践陷入混乱,昨天那样判,今天这样判,明天再那样判。《扬子晚报》报道标题《上海叫停“职业打假”》中的“叫停”两字,正是暴露出了判决的随意性——同样的法律,同样的诉求,但今天开始“叫停”了。
二,既然消费者被骗以前的经营者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那么,工商等执法机构就没有依据惩罚经营者。显然,这也是荒唐的。对工商等执法机构来说,只要经营者进行了制造或销售(与是否有营业执照无关),假货只要放到柜台上,就是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便可以予以惩罚。判决机构与执法机构的不一致,必然导致经济秩序和市场秩序混乱。
三,消费者不知道被欺诈而购买,便有很大的可能继续甚至永远不知道被欺诈。把消费者不知道被欺诈作为经营者构成欺诈行为的要件,就消解了《消费者权益法》49条的惩罚性条款意义,极大地降低了经营者进行欺诈的被惩罚机率和经济成本,客观上起到了纵容经营者进行欺诈的社会效果。
四,《消费者权益法》49条作为惩罚性条款,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为是公权利还是私权利,因此,可以被认为既是公权利又是私权利。消费者明知道被欺诈,经营者便不构成欺诈行为,这就否定了49条作为私权利惩罚性条款的一面。这一否定,就解除了消费者积极主动打假的武装,客观上维护了经营者进行欺诈的空间,极大地保护了非法经营利益。
以上可知,上海法院对“欺诈行为”的解释在逻辑上和实践中,都是存在很大问题的。但是,这一解释在用意上并不是无根之水。对比、分析上海《条例》与国家《消费者权益法》之间相关内容的异同,便可以窥出一斑:
国家《消费者权益法》通过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通过于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晚于《消费者权益法》,之前的背景正是“王海”们打击得不法厂商胆战心惊的时候。“王海”们的成功,所依据的正是国家《消费者权益法》49条惩罚性条款。这一条款在《条例》里,被及时作了抽空和限制,其着手点是两个方面:
一,《条例》不保留《消费者权益法》49条向消费者“退一赔一”的原则,从而,49条到了《条例》里就不成为明确量化的惩罚性条款,从而抽空了49条的实质性内容,把它演化为规劝性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条款。这是中国地方法律抽空国家法律的一例。
二,《消费者权益法》49条对“欺诈行为”并没有明确限定,因此,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全部欺诈行为,凡欺诈行为都“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由于地方法低于国家法,《条例》仅仅抽空49条还不足以阻止“王海”们援引49条,因此,就“利用”《消费者权益法》没有对“欺诈行为”进行解释的空间,以自己解释自己的方式对“欺诈行为”进行限定,终结“王海”们援引《消费者权益法》49条。这是中国地方法解释国家法、地方法限制国家法的一例。
有这两条,《消费者权益法》49条对“王海”们就形同虚设了。这是多么“漂亮”的阻击战!多么精细的“法制进步”!
应该看到,即使《消费者权益法》49条的“退一赔一”,也不是合理和完善的。第50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以下的罚款。”而作为受伤害的消费者却只能“退一赔一”,与并不是受伤害者的工商部门之间处于显著的不公平层次。在经营者欺诈行为过程中,当一次交易的额度低于一定时,即使获得“赔一”,也不能弥补消费者进行追偿的成本,这样,消费者发现自己被欺诈后,通常就不会愿意告诉,只能自认倒霉,从而,欺诈行为就无法得到有效遏止。由于各种的原因,工商等机构受着诸多限制,并不能很好地完成职能任务,因此,打假只有依赖广大的消费者才可以获得良好的成效。在一般消费者不能承受追偿成本的情况下,“王海”们的主动出击,便有了特别的意义。“王海”们有不计成本与追求利润两类,无论那种都意味着承担了打假的成本,意味着对欺诈行为的沉重打击,意味着捍卫了消费者整体权益,他们不能有所作为的后果,是极大地削弱社会打假力量。
明白了以上,自然也就可以对阎某一案判决合法性有所判断,也就可以明白为什么打假屡打屡假、越打越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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