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文昌是个好律师
顾则徐
在对刘涌一案终审判决议论的舆论中,有不少是对辩护律师田文昌的批评和指责,似乎田文昌成了荒唐判决的决定者、制造者。我要说的是:田文昌是个好律师,他作为诉讼过程的一方参与者,最大可能地使案件的审判结果满足了客户的愿望,最大可能地尽了作为一个律师的责任。
刘涌一案中,田文昌最成功之处并不在于抓住什么刑讯逼供问题,而是在于巧妙地使刘涌所适用《刑法》条款发生错位,使整个案件的审理思路发生了严重偏差和混乱。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根据《刑法》为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刘涌该罪最高刑期为十年,只要刘涌其它罪名不能单独构成死罪或无期,则根据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那么,刘涌最后的判决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据此,刘涌是否支使和参与整个案件中唯一的死人案就成了刘涌能否判死罪的关键。田文昌在这一问题上的咄咄逼人,在法院身上一般是难以起到最终作用的,因为,《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也就是说,只要刘涌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管其是否支使、参与死人案,他都将因此而受到死刑的惩罚。但田文昌避开二十六条,在死人案细节上“纠缠”,由于这是1999年10月的事情,已经只能由口供的互相印证说明事实,因此,只要发生翻供,就至少可以产生一个“事实不清”的难题,对检察院特别是公安局形成心理压迫,逼使侦查人员花大精力“补充侦查”。中国的侦查人员大多只有匹夫之勇,必然将因为事实不清而使案件久久得不到判决而陷入情绪化,从而就使案件的审判增加出越来越多的可变因素。对本来就准备接受死刑的刘涌来说,案件发生的可变因素越多,当然就是越好,就越可能天开日出。
有了这一巧妙的策略,田文昌就终于获得了刑讯逼供的致命一击。如果仅仅发现了刑讯逼供,这还是不少律师所能够做到的,田文昌的本事在于能够取到人证,能够找到看管的武警战士并让他们作证。这是一般的律师在中国很难做到的,是比登天还难的事情。
因此,在这个案件当中,田文昌又充分发挥自己在法律界的影响力,组织起了社会力量。如果田文昌不是田文昌,要打通层层关节找到武警战士,并让他们放心地说话,这是很难做到的。不仅如此,田文昌还把朋友们叫到一起,写出了专家意见书递交法院,不管有没有决定性作用,但至少可以以专家、权威的名义对法院形成精神压力。这两件事田文昌可以不做,不做或做不到是普遍现象,田文昌并不会因此而受到委托人的过多责备。
案件终审,民情哗然。田文昌又显示出了他机敏的商业头脑,法、检、公、司众多的参与人员,只有他做到了直面媒体,甚至跑到网站上跟网民进行对话,一时之间,无论法律圈内还是法律圈外,田文昌的名字都是星光灿烂。从今以后,他的京都律师事务所是要挑着案子办了,是不用愁没有大单生意了。至于田文昌在经济上的个别高调,那是信不得的。现在办刑事案件的辩护也是挺赚钱的,如果遇到象刘涌这样的大款客户,叫他把公司的一半送给你,他也不是绝对不可能不愿意的。生病和吃官司,死亡和失去自由,这是两件可以让人最大限度放弃财产的事情。当然,怎么收费也要窍门,但这想必不会难倒田文昌。
以上,可见出田文昌是个好律师。至于刘涌案本身的公正与否,跟田文昌是否是个好律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田文昌本人对刘涌案的解释和辩解,仅仅只是他从案件辩护律师角度说的,有着他特殊的动机和思考,当不得真,做律师时的田文昌的想法和可以说的话并不等于做老师时的田文昌的想法和说法。
从刘涌案本身来说,所证明的是中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不完善到了荒唐的地步,鲜明地彰示了中国审判体系的非公正性。我在《人治不规范,宪政没出路》一文中对此简要评论说:“改判当然可以,这是法律赋予终审法院的权力,是完全合法的。但是该法院判决有两点违背了‘人’的常理和普通智慧:一,该案首犯刘涌免死而主犯宋健飞没有免死,即同一案件罪重者活、罪轻者死;二,荒唐透顶的免死判词:‘被告人刘涌及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刘涌系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应该按照其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两点实在不值得分析、批判了。说审判者厚颜无耻是绝对不过的。”既然刘涌被确认为他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犯,那么,刘涌首先适用《刑法》二百九十四条,即当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严重犯罪时,刘涌最高刑可判到十年。但是,当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罪严重到超过十年时,刘涌作为首犯必须承担最高刑,达到死刑则刘涌为死刑,现在主犯为死立决,首犯为死缓,是法院公然篡改《刑法》。既然已经知道《刑法》二十六条规定,承认“刘涌系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应该按照其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又来个“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是法院对《刑法》的公然侮辱。
如果所谓“本案的具体情况”是指田文昌所说的有刑讯逼供的可能,那么,法院的选择有两种,一,延期判决,待各方进一步查清事实后再作决断;二,既然是“可能”,法院也可以不予采信,在判决时不考虑这一仅仅还是“可能”的因素。如果刑讯逼供是事实,而不是什么“可能”,那么,则有两种可能的选择:一,当刑讯逼供与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采集无关,而是关系到其它某项罪嫌疑时,则关系到的某项罪嫌疑为无罪,但由于刘涌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不受刑讯逼供影响,罪名依然成立,对他就只能依然判处死立决;二,当刑讯逼供关系到刘涌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则刘涌的该项罪名不能成立,如果涉及其所有的罪名,那么,刘涌不仅是连死缓都不能判,甚至必须无罪释放。可见,真正的所谓“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不仅仅是什么刑讯逼供的问题。那么是什么呢?唯一的解释就是:审判者厚颜无耻。这厚颜无耻不是指审判者的做人人格,而是指审判者对待法理严肃性的态度。也许,审判者会自以为能够撰写出如此表述语言而自得,以为充分体现了自己的才华,或者是要留一个我们中国人经常自我安慰的“让历史去说明一切”的悬疑,但无论如何总是一种不严肃的法律态度。
但这是法院的问题,跟田文昌是不是好律师无关。
从另一个侧面印证田文昌是个好律师的是:当舆论谴责对刘涌的免死审判时,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等人对判决的愚蠢辩护。陈兴良等人其实也就是受田文昌邀请向法院出具《专家意见书》的那些“专家”。受田文昌邀请对案件进行讨论,对辩护提出建议、设想,本是好事,并无不当,但竟然向法院出具书面文件,以其在中国法学界的地位,实在是贻笑大方。任何一个熟悉法律事务的人都知道,只有当具体办案人员来讯问的时候,才可以有限地对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所发表的看法只能是以对方介绍的情况为基础,对对方所介绍的情况是否完全、准确,必须持以不可绝对相信的态度,只有当自己完整地阅读案卷并接触过涉案人员后,才可以发表真正自己的意见。说句不好听的话,法律工作者经常会询问不了解案情甚至不懂法律的人:要是你会怎么办?你认为应该怎样?把案外普通人的思维作为一种调整自己思维的参考。陈兴良等人不会不懂这个起码的道理,但仍然在并不完整了解案情的情况下,联名向法院出具书面建议,不论其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至少他们动机的纯洁性就是值得怀疑的。可能的解释是,他们肚子里的功夫远远不如田文昌,自以为是专家了,所以就被田文昌进行了充分利用。
田文昌对这些专家的利用不仅在判决前,而且还体现在判决后使这些人自觉地为判决辩护。他们提出了人权、取消死刑问题、程序正义等等不着边际的东西,根本不知道他们在说那些虚假道理时是怎么确定自己的角色地位的。有时候他们站在法院一边,有时候站在律师一边,有时候又要打扮出提倡宪政的样子,混乱不清,是一群为签写意见书的几个铜板而出卖良心的假道学先生而已。田文昌在回答媒体提问时,则很坦率,牢牢把握着自己在这个案件中的角色地位,一再说明自己是作为律师而不是教师在说话,即,是有着明确的角色利益的。
无论刘涌案是否会因为民愤而意外出现变数,对作为律师的田文昌来说,都已经获得了空前的成功。田文昌的成功是好事,是再一次向国人宣示了中国有好律师。但是,也应该清醒认识到的是,司法的公正并不由律师一个方面保证。在司法(刑事)实践过程中,法官、检察官、侦查员、律师之间的互相约束才能够形成公正,任何一方都不能保证公正的建立。在中国,虽然对普通老百姓来说律师经常是高高在上的群体,但在司法体系中律师是个弱势群体,受着种种不合理、不合法的待遇,甚至不得不冒被监视、被关押的危险。律师群体中不乏腐朽者,但也不乏优秀分子。从总体上说,国人应该给予律师以更多的理解,应该支持律师提高地位。田文昌们的崛起,将会给国人带来无限的福祉。
200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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